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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五菱牌面包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花卉市场路口自南向北横过建设路时,与沿建设路自东往西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驾车逃逸。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2日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事故后逃逸,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甲辩称,我认罪,并愿意赔偿,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甲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但认为王*甲有自首、坦白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五菱”牌面包车沿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花卉市场路口自南向北横穿建设路时,与沿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由杨某某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于案发后驾车逃逸。杨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人**2中心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2日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10月22日,王**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王**家人支付杨某某亲属2万元。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高某某、平安财产**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经本院主持调解,王**与杨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王**在本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之外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万元),杨某某的亲属自愿在王**的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之外放弃对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对王**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杨某某的亲属与平安财产**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平安财产**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王**的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杨某某的亲属赔偿款12.1万元,对此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件登记表及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证明王先生于2015年10月20日23时24分报警。

2.平顶山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派车单,证明该急救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23时24分接电话后立即调派第152医院出诊救治。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王*甲于案发后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10月22日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次日被刑事拘留。

4.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及其亲属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5.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验照片。

6.公安机关出具的逃逸车辆截图说明及照片,证明案发情况及案发后王*甲驾车逃逸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肇事车辆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0月22日19时40分,公安民警根据王**的供述将停放在平顶山市湛河区树脂厂南门有信汽修厂正在维修的小型面包车提取。

8.公安机关出具的于2015年10月22日扣押王*甲该小型面包车的清单。

9.公安机关出具的肇事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5年10月27日16时40分许对本案2辆肇事车辆进行勘验并拍照固定。

10.王**的该小型面包车及王**、杨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11.中国人**2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22日死亡。

12.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杨某某系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等受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摔等)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14.和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王*甲与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及被害人亲属对王*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15.本院(2016)豫0403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亲属与平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

16.证人王*乙证述,我在树脂厂南门开修理厂的,该银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经常来我厂里保养。该车最近一次是2015年10月21日上午一个年轻孩开到我的厂里修理的,就是今天你们去我的修理厂带去的那个戴手铐的年轻人。2015年10月21日上午这个人把该面包车开到厂里,副驾驶上还坐个年龄稍微大一点的男人,副驾驶座上的那个人脸上伤口比较多,伤口虽然经过处理,但还是有血。开车的年轻人说是车碰住树了,人没事,该面包车的右前门损坏严重,玻璃也烂了,右后视镜的镜片没有了,车的右中门也有印,但不严重。

17.证人高某某证述,2015年10月22日下午,我丈夫王*甲打电话说前几天他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你们事故科的人打电话通知他去事故科,我来事故科了解一些情况。我不知道王*甲于2015年10月20日晚上干什么去了,半夜凌晨零点多我醒的时候看到他在床上睡,该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登记在我名下,平常都是王*甲开车上下班,我没有驾驶证不会开车。

18.证人张某某证述,2015年10月20日当天下午6点多,我到我同事王*丙家(十矿西大门)喝酒。晚上九点左右,我同事王*甲打电话找我玩,并开车到王*丙家楼下接我。王*甲开着车拉着我到贸易广场的夜市摊上吃饭到很晚,后王*甲开车送我回家,他把车开到我家小区的院里,我们小区的人看到我一脸血就通知我老婆下楼接我,之后我什么都不知道了。我不知道王*甲发生交通事故,我当时已经喝醉了。第二天早上7点多,王*甲打电话让我下楼见面,王*甲见我后先问我的脸碍事不碍事,我说不碍事,他去我家小区把他的面包车开出来,我就坐上他的面包车一起去修理厂修车,车的右前门凹陷变形,右前门的玻璃破碎,倒车镜也烂了,右侧中门变形。2015年10月20日晚上该面包车一直都是王*甲开着,我一直坐在副驾驶座上,车上就我们两个人。我们从修理厂出来,王*甲说他于10月20日晚上在建设路与花卉市场交叉口一辆电动车撞到他的车上,但没说他逃逸,王*甲在贸易广场的小吃摊吃饭时没有喝酒。

19.证人康某某证述,杨某某是我们单位的,2015年10月21日7点多,杨某某的老婆聂某某打电话说杨某某在花卉市场路口出车祸了,人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那晚上,他和我们单位的吴某某我们三个在我家吃饭玩到晚上10点多才走,杨某某说他的电话一直需要保持畅通厂里随时都会通知他去维修机器,没有喝成酒,他骑着他的白色踏板摩托去的我家,走的时候也是骑着摩托走的。

20.证人聂某某证述,2015年10月21日凌晨0点06分左右,我给我丈夫杨某某打电话,接电话的人是152医院的护士,她说我丈夫出车祸了,人在152医院抢救。我赶往医院看到杨某某在152医院急诊室躺着抢救,医生说他受伤很严重,他头上裹着纱布。当天晚上九点半左右,我给他打电话他说他在他同事家吃饭说话,杨某某驾驶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于2015年5月份买的,有正规发票和行车证。

21.被告人王*甲供述,2015年10月20日晚上11点多,我开着我的五菱牌面包车在建设路花卉市场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驾车离开现场,今天下午我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我配合调查,我就来事故科接受调查。2015年10月20日晚上九点半下班后,我给张某某打电话,他说他在王*丙家,我就开着我的五菱牌面包车去我同事王*丙家看王*丙,后我和张某某去贸易广场吃饭。晚上11点多,我开着我的车送张某某回家,我们刚从花卉市场出来自南往北行驶到建设路中间的隔离带附近,看到对方驾驶两轮车沿着建设路自东往西行驶,我们相距有二百米以上,我想着我能通过就开车继续往北行驶,我驾车的车头已经走到绿化带时对方突然撞到我车的右侧,我的车往前行驶了不到七八米。我把车停稳,看到张某某脸上右侧有血,车后面倒着一辆两轮车,我脑子一片空白,没有看到人,我害怕就驾车离开现场。继续往北行驶走到矿工路东段,之后拐到东**流器厂家属院(张某某家)把车停到小区内,我把张某某送回家后我自己打车回我家了,当时对方的车速很快就是一瞬间的事情。当时就我和张某某两个,张某某喝醉了坐在副驾驶坐上,他不知道。第二天8点多,我去张某某家准备把车开走维修,问我他脸上为什么流血,我说别人撞住我们的车,车玻璃烂了划住他的脸了,我开着这辆和张某某去南环路修理厂修,我对修理厂的人说我开车撞树上了。该五菱牌面包车右前门有一大片凹陷,右侧前玻璃破碎了,右侧中门有一道划痕并有凹陷。我没有喝酒,我有驾驶证,是C1证,该五菱牌面包是用我老婆的名字登记的,但我经常开这辆车上下班,我老婆没有驾驶证不会开车。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亲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案已认定王**有自首情节,同一犯罪事实自首和坦白不能重复评价,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已综合案情对王**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对王**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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