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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道办事处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郝**、李*,被上诉人中牟**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孟**、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中牟县对其城区解放路、青年路进行改造,原告位于中牟县中心粮店1号楼2单元、房屋使用权证编号为牟权房证字第28175号的房屋也处于被征收的范围。2012年8月17日,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就包括原告上述房屋在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征收与补偿实施方案(草案),并进行了通告,后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9日、2013年3月6日,就包括原告上述房屋在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两次作出征收与补偿的通告,其中征收人为中牟县人民政府、征收单位为中牟县**偿办公室。2012年9月22日,中牟县**偿办公室与被告中牟县**办事处签订“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实施委托书”,将包括原告涉案房屋在内的青年路办事处辖区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委托给被告中牟县青年路办事处。2013年3月25日,被告中牟县青年路办事处又将包括原告涉案房屋在内的民主街辖区的房屋拆除及建筑垃圾清运工作委托给民主街村委。2013年3月8日,中牟县**偿办公室与河南省豫**有限公司签订“中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评估协议”,原告的上述房产的评估结果为:面积117.3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每平方米单价3436元,总价404520元。2013年8月原告房屋被拆除。2014年3月6日,原告李**与中牟县**偿办公室签订“中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显示上述房屋征收各项补偿款总计414763元。2014年3月7日,原告领取房屋储藏室补偿费用9836元;同年3月10日,原告领取天然气、网线安装费用共计35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领取房屋补偿费、搬迁补助费等费用435687元;2014年4月20日原告李**之夫王**从中牟县青**街村委会领取现金30000元,并承诺“此款收后拆房及母亲住院一事全部付清”。2014年5月27日,原告李**及王**与中牟县特色商业街区改造工程青年路街道指挥部达成协议,就王**母亲在原告房屋拆除工地被意外砸伤一事达成一致意见,由中牟县特色商业街区改造工程青年路街道指挥部补偿原告李**及王**因王**母亲受伤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77000元,双方不得因此事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2014年5月30日,原告领取其婆母因房屋拆迁受伤费用277000元、房屋装修款23000元,共计300000元。现原告认为其二被告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要求1、确认二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175万元,其中按照商业用房补偿其95万元、房屋内东西损失价值10万元、房屋附属小院100平方米价值70万元,共计1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2014年3月6日原告李**与中牟县**偿办公室签订“中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但在2013年8月原告房屋就被拆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的行为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先补偿、后搬迁”的规定,且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系原告自愿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负责其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其应对受委托方—被告中牟县**事处实施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中牟县人民政府应是本案适格被告,中牟县**事处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驳回原告李**对被告中牟县**事处的起诉。三、原告李**与中牟县**偿办公室签订了补偿协议,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自述中也能够证明原告也已经足额领取补偿金,且原告之夫王**于2014年4月20日从中牟县**事处民主街村委会领取现金30000元时也承诺“此款收后拆房及母亲住院一事全部付清”,故现在原告要求按照商业用房补偿其95万元、房屋内东西损失价值10万元、房屋附属小院100平方米价值70万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中牟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原告李**位于中牟县中心粮店1号楼2单元、房屋使用权证编号为牟权房证字第28175号房屋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上诉人位于中牟县中心粮店1号楼2单元1层房屋使用权证编号为牟权房证字第28175号房屋的行为违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2、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了被上诉人强行拆除上诉人李**上述房屋的行为违法,那么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就应当依法赔偿。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按照商业用房补偿上诉人95万元,房屋内被砸物品价值10万元,院内100平方米土地价值7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中牟县人民政府与中牟**道办事处一致答辩称:1、2014年3月6日,上诉人主动与中牟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中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于2014年3月7日从中牟县特色商业街区改造工程青年**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领取了上述补偿费,可见上诉人并未对上述房屋拆迁造成损失提出异议。为满足上诉人的《补偿申请》,指挥部与上诉人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补偿协议》,2015年5月30日,上诉人领取“民事补偿”277000元、“房屋装修款”23000元,共计300000元。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向被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被上诉人还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现金共计99984.23元,截至目前,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839171.23元,已超过其房屋价值近一倍。2、上诉人主张按照商业用房补偿其95万元,房屋内被砸物品10万元,院内100平方米土地价值70万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其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而非商业用房,按照《物权法》第77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不能改变房屋的设计用途。上诉人主张10万元的物品损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评估机构入户照片显示上诉人房屋内没有其主张的10万元物品。上诉人所谓院内100平方米土地系小区公共所有部分,上诉人没有所有权,拆迁时不予赔偿,且评估过程中已经考虑该因素,《初步评估结果公示表》中一楼房屋每平方米评估单价为3334元,但《评估结果确认单》中上述单价为3436元,上诉人已经领取了相关补偿费用。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五份媒体音频文件,要求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未经过评估、评估报告系伪造、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是在被威胁、欺诈情况下签订的拆迁协议。本院认为,首先,该五份媒体音频文件的录制时间均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前,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其次,上诉人要求证明的问题中涉及程序不合法的部分已经一审确认涉案强拆行为违法并已生效,证明目的中涉及拆迁协议系被威胁、欺诈情况下签订的问题与本案二审审理的赔偿问题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该五份媒体音频文件既不符合行政诉讼二审新证据的规定,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的175万元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这一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中牟**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驳回李**对中牟**办事处的起诉。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被上诉人中牟县人民政府、中牟**道办事处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故该判项已经生效,中牟**道办事处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其次,上诉人主张的赔偿请求涉及三个部分,分别为要求对涉案房屋按照商业用房赔偿95万元,房内物品损失10万元,院内100平方米土地价值70万元。针对按照商业用房赔偿涉案房屋95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和中牟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了“中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足额领取补偿金。上诉人已就其房屋价值问题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其在本案中虽提出上述补偿协议系在被胁迫、欺诈情况下签订,但该协议在未经有权机关否认效力的前提下仍然有效,故上诉人的该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房内物品损失1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丈夫王**于2014年4月20日从被委托实施涉案房屋拆除工作的中牟**办事处民主街村委会领取现金30000元时已承诺“此款收后拆房及母亲住院一事全部付清”。故上诉人对该部分损失亦已进行了权利处分,对上诉人该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院内100平方米土地价值70万元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登记是取得不动产物权的唯一方式,未经登记的,不能取得相应物权。土地使用权作为一种不动产用益物权,依法也应进行登记。上诉人虽主张对相应土地享有使用权,但不能提供土地登记手续,本院不能认定其对主张的院内土地享有使用权。故上诉人的该部分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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