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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陆*南诉被告高**、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南诉被告高**、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南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杨**与被告高**签订民借2014-00415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杨**向被告高**提供借款20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借款利息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付本。被告高**以南乐县光明路西侧昌乐花园5号楼3单元1层01号(房产证号:乐房权证城B区字第2014-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杨**如约向被告高**支付了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未偿还。2014年7月29日,杨**与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杨**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周**,被告高**仍未向周**履行债务。2014年10月10日周**又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周**将对被告高**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经催要,被告高**告知原告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姚**。2015年1月12日,经协商,被告姚**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自愿作为被告高**的借款保证人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但至今。二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至付清之日)、违约金20000元;判令原告对被告高**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姚**对被告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高**与杨**签订了借据、民借2014-00415号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止,利率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借款合同中约定,高**向杨**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u0026permil;,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高**用其所有的南乐县光明路西侧昌乐花园5号楼3单元1层01号(房产证号:乐房权证城B区字第2014-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作抵押并在丙方(抵押人)处签字捺印。河南**公证处出具了关于借据、抵押借款合同的(2014)乐证民字第3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2014年1月17日高**作为借款人向杨**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根据合同:民借2014-00415号与公正书编号:(2014)乐民证字第33号公正书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收款人:高**(借款人),日期:2014年1月17日u0026rdquo;。

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杨**与周**、郑州海**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杨**将(合同编号:民借2014-00415号)全部债权转让于周**。杨**给周**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周**垫付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杨**u0026rdquo;。

又查明,2014年10月10日,周**与陆**、郑州海**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周**将(合同编号:民借2014-00415号)全部债权转让于陆**。同日,陆**通过中**银行向周**转账192800元。

还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姚**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还款计划书,高**欠陆**本金贰拾万元及利息(2014.12-2015.4)利率1.8%保证在2015年4月10号前还清保证人:姚**2015.1.12u0026rdquo;。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债权转让有借据、抵押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为证,二被告均自愿放弃答辩权利,对该债权转让未提异议,且被告姚**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内容显示债权人为陆伟南,故被告高**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未还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姚**自愿以保证人身份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偿还原告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为: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8u0026permil;计算,2015年4月11日至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高**、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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