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马**、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马**、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祝**同时签订了编号为民借2014-10458号《借款合同》、2014-10459号《借款合同》。

根据2014-10458《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祝**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八,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和祝**就该《借款合同》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7月22日,被告马**、吴**自愿作为祝**的借款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对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2014-10459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向祝**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八,还款方式为乙方向甲方每月支付一次利息,到期还本,《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还对逾期还款的罚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和祝**就该《借款合同》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7月22日,被告马**、吴**自愿作为祝**的借款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对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向祝**提供借款现金20万元,祝**收到上述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20万元的收条一张。然而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祝**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马**、吴**对祝**的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根据公证的两份《借款合同》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执行证书,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作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7月22日(2014)郑**民字第19566号公证书、(2014)郑**民字第19567号公证书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和祝冬喜之间的借款合同,经过黄河公证处的公证。

2、2014年7月22日祝冬*出具的收条2份,主要证明根据黄河公证处公证书的合同约定,原告张**向祝冬*提供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整。

3、2014年7月22日祝冬*出具的收条1份,主要证明祝冬*已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

4、2014年7月22日被告马**、吴**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2份,主要证明被告马**、吴**自愿为祝冬喜借款提供连带保证。

5、2015年1月30日黄河公证处出具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2份,主要证明原告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马**、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为甲方,祝冬*为乙方,双方签订民借2014-10458号、民借2014-10459号《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均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甲方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乙方向甲方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利息,到期还本;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利息外,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按两份合同约定支付祝冬*借款共计20万元。祝冬*分别为原告出具民借2014-10458号10万元《收条》1份、民借2014-10459号10万元《收条》1份、10万元《借据》各1份。其中《借据》的主要内容均为:今借到张**人民币10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当日,被告马**、吴**为祝冬*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款项提供担保,并分别给原告出具10万元的《保证函》各一份,主要内容均为:马**、吴**自愿为借款人祝冬*向出资人张**借款人民币10万元作担保人,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连带偿还责任。如祝冬*不能按期还款,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当日,祝冬*针对上述借款共计20万元,又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张**转给祝冬*20万元整。

2014年7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分别对原告与祝冬喜所签订的民借2014-10458号《借款合同》及祝冬喜所出具的《借据》,原告与祝冬喜所签订的民借2014-10459号《借款合同》及祝冬喜所出具的相应《借据》进行公证,出具(2014)郑**民字第19566号、(2014)年郑**民字第19567号公证书各一份,分别赋予民借2014-10458号《借款合同》及《借据》、民借2014-10459号《借款合同》及《借据》强制执行效力。2015年1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出借人张**未能向其处提供其按合同履约的有效凭证为由,不予出具(2014)郑**民字第19566号、(2014)郑**民字第1956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并分别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决定书》一份。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祝冬喜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2日。现原告以祝冬喜未按约定还款,二被告亦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祝**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祝冬喜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二被告为原告所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祝冬喜支付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祝冬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未超出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张**借款二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三十九元,减半收取二千三百六十九元五角,由被告马**、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