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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李*乙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2010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风俗办理典礼仪式。典礼后于2011年生一男孩李*某,现随原告生活。典礼以后,原告基本上一直在娘家生活,由于典礼前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典礼后也未建立好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平时也不给生活费,原告一直靠娘家接济,尤其孩子出生后的一年里,双方矛盾激化,原告于2013年春天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由于生子病情严重,需要大量治疗费,原告不得不借钱为孩子看病,花去医疗费13211元,该费用作为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物品有冰箱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及被子六条,以上物品现在被告处存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一、依法判令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1000元;二、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三、责令被告承担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一半6605.5元;四、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乙辩称,一、依法判令生子李*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51000元。2010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依风俗办理了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育有一男孩李*某。典礼后,被告出外打工,平均每年挣30000元,均交于原告,一直持续到2014年岁末。在被告一直把原告当老婆供给其一切生活所需的同时,原告却与他人同居,结婚并育有一孩。原告无暇无能力抚养李*某,请求判令李*某由被告抚养。二、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彩礼55000元、电脑一台、取暖器一台、被子一条、电热锅一个。三、依法判令原告承担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的一半25000元。生子出生时借款10000元,2013年生子生病时又向亲戚借款40000元。四、依法判令原告补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2014年夏天,原告母亲谎称原告失踪,让被告在郑州富士康寻其女儿,被告在郑州寻找一星期未果,后才知晓原告早与另一男子领结婚证并育有一孩,期间,原告母亲以李*某为由向被告要了10000元钱,被告的精神受到极大的损伤。五、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并典礼同居,同居期间于2011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李某某,生子现随原告生活。典礼时,原告娘家陪送有:海尔三门冰箱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42英寸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饮水一台(品牌不清)、组合柜一套(4组两门柜)、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被子原告认可带走一条,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处。被告称典礼前给原告彩礼款55000元,原告认可给彩礼大包款15000元。生子出生后,因患肺炎到林**民医院、安阳**健院、北**医院看病,支出医疗费13210.3元,双方均自称该笔费用系自己借款支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春天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生子出生医学证明、安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证和收费票据、北**医院收费票据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典礼同居,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合法婚姻,但在分居时可以参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长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双方分居后,生子仍随原告生活为宜,酌情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5000元,生子随原告生活期间,被告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进行探视,被告探视时,原告应予以协助。原告娘家陪送的海尔三门冰箱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42英寸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饮水一台(品牌不清)、组合柜一套(4组两门柜)、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五条,属原告个人物品,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典礼时给付原告的15000元,酌情由原告返还10000元。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均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电脑一台、取暖器一台、被子一条、电热锅一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生子李*某随原告李*甲生活,被告李*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生子抚养费35000元,生子随原告李*甲生活期间,被告李*乙可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进行探视,被告李*乙探视时,原告李*甲应予以协助;

二、被告李*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甲娘家陪送物品:海尔三门冰箱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42英寸创维液晶电视机一台、饮水一台(品牌不清)、组合柜一套(4组两门柜)、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五条;

三、原告李*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乙现金1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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