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艾*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于2015年6月17日凌晨,受尹*(已被判刑)纠集至本市虎丘区永利广场水立方国际水疗会所,伙同赵某某、彭某某、赵某某等人持木条或空手对会所工作人员于某、侯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等人实施殴打,导致侯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伤势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被告人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艾*,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人艾*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事出有因,与一般的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犯罪相比情节相对较轻;被告人艾*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此外,本案被告方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被告人艾*虽因家庭经济原因未实际参与赔偿,但这一情节在量刑时也因酌情考虑。综上,提请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结合其家庭实际困难,对被告人艾*从轻处罚,在八个月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艾*在尹*(已被判刑)的纠集下,至苏州市虎丘区永利广场水立方国际水疗会所,伙同赵某某、彭某某、赵某某等人持木条或空手对会所工作人员于某、侯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侯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伤势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有被害人于某、侯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尹*、赵某某、彭某某、赵某某、代某某、方*、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病历资料,被告人艾*的身份证明、(2015)虎刑初字第003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与他人结伙共同随意殴打多名被害人,致一人轻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艾*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系被他人纠集后参与犯罪,作用较先期判决的同案犯尹*相对较小,量刑时可比照尹*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艾*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艾*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虽作用相对小于纠集者尹*,但并非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不能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对被告人艾*从轻处罚,但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其并未落实社区矫正条件,故不宜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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