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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欧乾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欧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月9日,张*与被告欧乾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向被告欧乾坤提供借款400000元,期限为9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1.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欧乾坤以登封市少林居民小区广惠中路西八巷6号(房产证号:登房权证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张*如约向被告欧乾坤支付了借款。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欧乾坤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李**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4日,张*与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张*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周**,被告欧乾坤未向周**履行债务。2014年11月15日周**又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周**将对被告欧乾坤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上门向被告欧乾坤催收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2015年10月25日,周**、原告向被告欧乾坤、李**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再次通知被告欧乾坤向原告履行债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欧乾坤仍未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欧乾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从2014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违约金40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欧乾坤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欧乾坤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不是借原告的钱;原告应将担保人和我一并起诉,钱是担保人花的;实际借款并不是40万,实际借款约35.4万;利息偿还过9个月。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款合同、收条、借据、转账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张*借款40万元;

第二组,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张*借款时以自己的房产抵押;

第三组,张*和周**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张*向周**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张*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周**;

第四组,周**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周**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第五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邮政快递回执单各一份,证明债权人将以上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

被告欧乾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无异议;第三组、第四组被告不知情;第五组无异议。

被告欧乾坤未举证。

针对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欧乾坤向张*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18u0026permil;,用期9个月,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欧乾坤提供其名下的位于登封市少林居民小区广惠中路西八巷6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1月9日在登封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4年1月10日,张*将4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欧乾坤的账户。2014年11月14日,张*与案外人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周**向张*支付了对价400000元,张*向其出具了收条。2014年1月15日,周**与原告陈**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借款债权全部转让给陈**。2015年10月25日,张*、周**、陈**向被告欧乾坤邮寄了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书。现原告以被告欧乾坤拒不偿还本息为由,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利息已付至2014年10月8日,未偿还本金。原告称被告欧乾坤的房屋已进行抵押权登记,但未在法庭宽限的时间内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所涉借款原债权人孙*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周**、周**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陈**并通知了被告欧乾坤,故原告陈**可享有对被告欧乾坤债权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并支付违约金4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欧乾坤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欧乾坤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并未因债权转让而取得对欧乾坤房屋的抵押物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乾坤的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院已确认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原债权人孙*及中间继受债权人周**对被告欧乾坤的债权也因债权转让而归于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欧乾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9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欧乾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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