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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从林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租赁原告四间门面房两层、院内三间两层及整座院落,2010年3月10日经原告、被告和国**司三方针对转租房屋达成相关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李**承担恢复国**司改造租赁房屋的门窗、门子、墙洞、栏杆。被告李**租赁原告房屋后开始几年,还按时把双方约定的房租进行支付。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又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一年,然而被告未全额支付全部房屋租赁费86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让原告给宽限一定期限,并承诺很快就会支付下欠的72000元房屋租赁费;2015年2月10日双方又续签了半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费为48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又让给其续期一个月,房屋租赁费为8000元;到期后被告再让给其续期15天,房屋租赁费为4000元,约定2015年以前房屋租赁费按每月1分钱计算利息,并承诺同月25日前腾清房屋,过期不交租赁房屋的,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然而直到现在被告仍未支付下欠132000元房屋租赁费。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32000元及利息19000元(自欠款之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三、判令被告给付自2015年9月26日以后的房屋租赁费直至交还所租赁的房屋为止按每天266.67元计算;四、责令被告修复所租房屋的门窗两个(十扇)、外门(四扇)、栏杆(180厘米X95厘米)、墙洞两处;五、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5日之间的房租5333.4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月本金的百分之一计算到欠款还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林州市龙安路中段路西自建门面房四间并租赁给林州**有限公司,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和林州**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与原告的房屋。2014年2月10日前的房租,被告已全部付清。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续签一年合同,约定年租金860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又给付原告4000元,尚欠72000元。2015年2月10日,双方又续签半年合同,期间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约定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8000元,2015年8月10日合同到期,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约定被告给原告租金8000元,2015年9月5日被告出具证明2015年9月10日腾清房屋,2015年9月9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证明,房屋续延15天,到2015年9月24日,约定房租为4000元,并约定按1分计算利息,如到期不腾房,形成诉讼,被告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25日共应付租金12000元。2015年9月25日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腾房,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起诉,起诉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腾清了房屋交还给原告,并出具欠条,证明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0月15日被告应付租金5333.4元,并约定利息按1分计算。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137333.4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四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林州市**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合同书二份、被告出具的证明三份、被告出具的欠条四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现双方自愿解除合同,被告欠原告租金137333.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约定不明确,证据不充分,原告可另行处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第四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13733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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