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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刘**、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刘*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张**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16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刘*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甲以周转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利息约定为月息20‰。被告刘*乙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条、收条各一份;5、刘*乙个人信用报告一份;6、刘*乙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刘*乙为保证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刘*甲、刘*乙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甲向原告张*借款,被告刘*乙为保证人,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利息为月利率20‰;被告(乙方)应按约定还款日期还款,否则原告(甲方)有权按日加倍计收迟延违约金,并计收借款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刘*乙为保证人,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执行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甲支付借款60000元,被告刘*甲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甲向原告借款60000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0‰计算。被告刘*乙系保证人,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刘*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年息2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甲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刘*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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