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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中国人民财**市禹会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怀远**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禹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禹会公司)、中国平安**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温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王*依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438.68元;被告人保禹会公司及被告平安温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放弃对两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项下的优先赔付权利(变更后);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怀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3时45分许,王*驾驶皖C×××××/皖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公路)138公里+900米地方时,车辆冲破隔离带分别与肖**驾驶的浙A×××××号车、李**驾驶的浙F×××××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浙F×××××号车起火燃烧,浙F×××××号车车上乘员李**当场死亡,肖**、李**、邹**、王**(另案起诉)受伤,三车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兴支队一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驶皖C×××××/皖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人保禹会公司,浙A×××××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平安温州公司。李**伤后在海宁**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计3876.46元;2015年11月20日浙江**海宁医院出具临时诊断证明书建议李**伤后休息30天。李**支付吊车费1200元,拖车费550元、高速事故施救费2000元、车辆保管服务费975元、通行卡成本费70元。李**驾驶的浙F×××××号车发生燃烧,定损35000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87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742元(106元/天×7天)、误工费3180元(106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70元、车损35000元、吊车费1200元,拖车费550元、高速事故施救费2000、车辆保管服务费975元、通行卡成本费70元。上述损失合计47873.4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5629.1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0806.46元,合计46435.56元;由被告平安温州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偿462.90元;由被告王*赔偿保管费9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禹会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46435.56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462.90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975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李**负担27元,由被告王*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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