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新野县好风景家居生活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新野县好风景家居生活馆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人新野县好风景家居生活馆的经营者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系新野县好风景家居生活馆的经营者。2014年5月,刘**与刘**口头约定,由刘**带人为刘**经营的新野县好风景家居生活馆进行装修,具体负责吊顶、隔断等木工活。后刘**与曹**、樊*、张*、张**等人一起为新野县好风景家居生活馆进行装修。工程完工后,刘**支付原告刘**30000元,以及床、沙发、鞋柜、电视柜、餐桌各一,双方均认可上述物品折价13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诉称新野县好风景家居生活馆拖欠其装修款,对此新野县好风景家居生活馆不予认可,刘**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其与新野县好风景家居生活馆之间的装修款尚未结清,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现刘**以装修款未结清为由,要求新野县好风景家居生活馆支付其装修款78262元,因其所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其装修款78262元的事实,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因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费用清单等人证物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为由驳回我方诉讼请求,实属简单武断,涉嫌枉法裁判。2、被上诉人对装修面积提出异议,认为实际面积与设计面积不符,上诉人提出现场勘验或由第三方认定,一审法院没有回应,实则有意压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偏袒对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新野县好风景家居生活馆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主张新野县好风景家居生活馆拖欠其工程款,依法应对其施工总量及工程单价承担举证责任,因刘**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仅能够证明其与新野县好风景家居生活馆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而费用清单系刘**单方制作并无被上诉人签字盖章,无法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现刘**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求的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如在诉讼后发现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