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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新诉被告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572元及其利息人民币3346元(自2014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4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5.6%另计),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新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3日至25日期间,被告分八次向原告购买布料,共计货款人民币41572元。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57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送货单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无约定或法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未放弃主张权利,且被告认可原告诉请的情况下,对被告关于要求宽限两年时间偿付案涉款项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相关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支付货款人民币35572元。

二、被告宋*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3346元(以货款人民币35572元为基数,暂计至2016年1月4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另计)。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10元,合计人民币796.5元,由被告宋**负担。被告宋**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1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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