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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930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肖*与被上诉人夏邑县**有限公司、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夏**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王**、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肖*的委托代理人卜**,被上诉人夏邑县**有限公司、彭**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5日20时10分,被告彭**驾驶豫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S32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326夏邑县刘店乡郭李集村驶出路面撞上肖**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王**、肖*受伤。本起事故经夏邑**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肖*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分别在夏**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受伤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23050.20元,原告肖*受伤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20738.40元。2015年6月2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行牙齿修复治疗,义齿更换需5次,每次1000元);原告肖*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原告各支付鉴定费1300元。王*甲系原告王**父亲,1950年10月8日出生,王*乙系原告王**母亲,1948年3月11日出生,王**兄妹四人。另查明,被告彭**系NTX923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夏邑县**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彭**每月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260元。被告彭**具备合法驾驶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肖*受伤的事实清楚,夏邑**警察大队对事故处理认定的责任正确,被告彭**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彭**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彭**承担。被告彭**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夏邑县**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夏邑县**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确认原告王**的损失:1.医疗费23050.20元;2.误工费(40元u0026times;127天)5080元;3.护理费(40元u0026times;28天)1120元;4.营养费(10元u0026times;28天)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u0026times;28天)84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18832.2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一父一母,案发时均已年满75周岁,需原告及其兄妹四人抚养5年,参照原告受伤后影响劳动能力的程度,被扶养人王**、王*乙生活费应(6438.12元u0026times;5年u0026times;10%u0026divide;4u0026times;2)1609.53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酌定为5000元,合计62111.94元。确认原告肖*的损失:1.医疗费20738.40元;3.护理费(40元u0026times;31天)1240元;4.营养费(10元u0026times;31天)3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u0026times;31天)93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37664.40元;7、后期治疗费7000元(行内固定物取出术);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酌定10000元,合计79182.80元。被告彭**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二原告的赔偿款中各扣除5000元。原告的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没有向提供事故车辆投保的相关证据,所辩理由不成立。待有证据后可另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111.9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彭**赔偿原告肖*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182.8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夏邑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王**、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原告王**、肖*负担2000元,被告夏邑县**有限公司负担342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也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程序违法。2、原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王**几年来的工资单、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本和城镇规划图,原审法院认为我们提供的工资单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根据有关规定受害人户籍登记的农村,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至2015年职工结算表,可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3、误工费方面上诉人有固定收入的工资证明,平均工资为每天84元,而原审法院按每天40元计算,而且上面没有对肖*的13年抚养费给予认定,估计是漏写或者是故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2、原审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依据是否充分;3、原审计算误工费和抚养费是否适当。

上诉人二审中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以及王**所承包的土地大部分已经被县委县政府征收。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户籍所在地为曹集乡,现刘店乡出具证明与事实不符,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凭营业执照以及村委会证明尚不能证明上诉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受害人一方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是基于法律规定,但是否起诉保险公司仍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选择,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起诉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的申请,原审不予追加保险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合法,上诉人认为未行使释*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工资单均没有领款人签字,不属于发工资当时保留的证据,其证明效力较低,仅凭工资单以及企业证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费用的观点不应支持。因工资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未参照收入计算误工费正确,上诉人肖*本人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其作为请求赔偿权利人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已经对其各项费用进行单独判决,原审未判决抚养费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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