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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在焦南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姜**、被告韩**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经过短暂接触,于××××年××月份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长女韩**,1999年生育儿子韩**。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看清被告,被告经常在外夜宿,对家里不管不问,还打原告,多次造成原告及孩子受伤。1991年原告与被告离婚。为了孩子,经家人相劝,1993年原被告又复婚。但被告还是有家庭暴力,对子女没有履行抚养义务。2014年被告入狱,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韩**由被告抚养,被告出狱前暂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修武县七贤大道104号住房四间,暂估10万元;借款债权10万元;借女方母亲3万元;尼桑车一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财产都归被告所有。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年××月30日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2014)修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结婚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1991年生育女儿韩**。1993年5月23日张**作为原告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如下: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韩*甲抚养。3、原告衣服自行车由原告带走。4、双方共同财产楼房一座、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彩电一台折抵抚养费留给被告,原告不再负担抚养费。后约隔三年原被告又同居共同生活。1999年生育儿子韩*乙。2011年4月份原被告一起到郑州购买东风日产牌车一辆,注册牌照为豫A×××××,庭审时双方均认可现在价值为4万元。2011年7月28日原被告登记复婚。2014年被告因刑事犯罪在焦南监狱服刑,刑期至2018年3月10日。原告陈述共同财产还有门面房,其出资6万元,和被告哥哥、母亲共同收租金,但被告陈述门面房是其母亲的。被告陈述原告还有夫妻存款,但原告不认可有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同意离婚,所以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在监狱服刑,且儿子现在也跟随母亲生活,所以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其中房产因原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已达成协议,房归被告所有,之后原被告同居以及复婚后房屋不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原告主张房屋分割不予支持;关于门面房因被告不认可为共同财产,原告陈述是三家共同收租金,但未举证证明其出资情况,所以原告分割门面房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分割。关于车辆,系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按共同财产处理,鉴于原告抚养儿子,此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价值1万元。债权债务涉及到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主张的存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儿子韩*乙由原告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原告承担。

三、豫A×××××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现金1万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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