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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巩义**机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周诉被告巩**机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巩**机械厂经营者王**、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在被告厂做工。2013年5月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钢丝绳扎伤左眼。随后,原告由被告派人送往偃师**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入郑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又转至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厂厂长王**承担。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4438.4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计算其损失数额为257224.88元,其中后续医疗费94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护理费3198.22元,误工费135000元,残疾赔偿金753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84.16元,交通费7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4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0000元,原告损失数额计算为217224.88元。原告仍按原诉讼请求数额194438.42元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巩**机械厂辩称:1、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不属于雇佣关系;2、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原告的伤情是因为其违规操作,没有佩戴防护镜、安全帽所致,原告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已付给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50000元,应当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机械加工的企业。原告曾在被告厂从事造型和开炉工作。2013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厂将钢丝绳装车过程中,钢丝绳弹起来将原告的左眼扎伤。原告当时并未佩戴护目镜和安全帽。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往偃师**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原告又于2013年5月8日转至郑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27日,住院时间为19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确诊为:1、左眼玻璃体积血;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继发性青光眼;4、左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后因需要继续治疗,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到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6日。此时,原告的伤情经诊断确诊为:1、左眼硅油眼;2、左眼无晶体眼;3、左眼增生性视网膜病变;4、左眼清创缝合术后。因原告并未治疗终结,遂于2014年7月1日再次到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13日。以上原告的住院时间合计为41天。原告在以上医院的治疗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到孟**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7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日、5月6日、7月24日到郑州**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834元。原告又于2015年7月29日到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10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948.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30(30×41)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820(20×4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应的工资表,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198.22(28472÷365×4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发票及其伤情,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15元。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8月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评残前一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结合**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为180天。原告在被告厂从事造型和开炉工作,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058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6795.73(34058÷365×180)元。原告的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共生育三子。原告之父王**,1951年6月19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年;其母李**,1949年8月3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6年。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承担的其父母的生活费为29186.14(6438.12×(18+16)×40%÷3】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84.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8584.16元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在内)为83912.96(8584.16+9416.1×20×4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除医疗费之外,还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称其除医疗费外,支付原告10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被告称原告于2009年经张**、张**介绍到被告厂干活,承包冶炼铁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冶炼出一吨成品铁被告支付原告260元,被告负责销售,原告负责安全事故。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

被告称原告在工作时未佩戴护目镜和安全帽,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申请作证的证人申金付出庭作证称,被告厂给工人配备有安全帽、防护鞋、护眼镜和工作服,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也称被告厂给工人配备有以上安全设备,但其又称事发当天未给原告发放以上设备,王**系原告的大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称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对双方关于承包费用的交纳和收益、风险如何分配以及支付原告医疗费和其他费用的问题也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被告厂将钢丝绳装车过程中,因钢丝绳弹起致其左眼受伤,对于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诉讼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王**作为原告的大哥,也称被告厂在工作时发放有安全帽、护目镜、防护鞋和工作服,但原告在事故当天并未佩戴以上安全设备,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原告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合计为107120.61元。扣除被告已付的4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损失的数额为45696.49(107120.61×80%-40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以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合计为60696.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巩**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周六万零六百九十六元四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豫园万宏机械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八十八元,由原告王**承担二千八百八十一元,被告巩义市豫园万宏机械厂承担一千三百零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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