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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张**参加评议,于2015年12月25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利息约定为月息20‰。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借据、付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利息月利率20‰,被告(乙方)应按约定还款日期还款,否则原告(甲方)有权按日加倍计收迟延违约金,并计收借款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谢*借款合同到期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8日,被告谢*向原告张*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利息月利率20‰;被告(乙方)应按约定还款日期还款,否则原告(甲方)有权按日加倍计收迟延违约金,并计收借款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利息1000元后,实际出借给被告本金4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借原告款项到期后,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但原告出借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本金应按照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数额计算,即49000元。被告支付的1000元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后,应视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借款之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0‰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年息2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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