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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万*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万*与袁*某惊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万*乙,自2015年3月份始,万*乙随袁*某某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偶有生气。万*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万*乙由其抚养,袁*某某承担抚养费,双方同居前财产各归各有,诉讼费由袁*某某承担。另查明,袁*某某个人财产有:1、四组合柜一套;2、沙发一套;3、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4、海尔牌空调一台;5、TCL牌风扇一台;6、电脑桌一张;7、被子10条;8、被单12条;9、三组合条几一个;10、化妆台一张;11、木质大椅子2把;12、木质小椅子2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婚生子万*乙由万*抚养为宜,庭审中万*表示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抚养费由万*自理。袁*某某个人财产鬼泣个人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万*与袁*某某非婚生子万*乙由万*抚养,抚养费自理;二、1、四组合柜一套;2、沙发一套;3、荣事达牌洗衣机一台;4、海尔牌空调一台;5、TCL牌风扇一台;6、电脑桌一张;7、被子10条;8、被单12条;9、三组合条几一个;10、化妆台一张;11、木质大椅子2把;12、木质小椅子2把归其所有。三、驳回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负担。

上诉人诉称

袁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万**在出生一年内,一直由袁某某抚养,后因万*游手好闲,家庭困难,袁某某外出打工挣钱,但袁某某每年至少回家三、四次看望孩子,而万*既不干活,又不带孩子,把孩子扔给其父母照看,但万*的父母亲年迈体弱,带孩子很不方便,因此袁某某才于2015年3月把孩子接走自己带。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万*答辩称:1、袁某某说的不是事实,袁某某并未出去打工,也未将收入补贴家用,而是将孩子和丈夫仍在家中出走了。在万*无法照顾孩子时,其父母才帮助其照顾,并非由其父母抚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袁某某提交发票两张,证明袁某某在把孩子接走后,还是将孩子送回到原来的幼儿园。

万*质证意见为:该收据来源不明,没有收款单位,而且收据改动较多,无法证明其主张,也无法改变袁某某将孩子接走后没有让孩子上学的事实。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由谁抚养非婚生子万某乙的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由于非婚生子出生后男方抚养时间较多,从照顾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来看,原审判令非婚生子由万某抚养较为符合实际情况,袁某某提交的两份收据不能足以证明其给够抚养孩子且必须抚养孩子的事实,故袁某某上诉称孩子应由其抚养且其能抚养的很好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抚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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