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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婚约财产及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婚约财产及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孟*新、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腊月22日见面,原告给被告见面礼6600元。2011年春节后,原、被告订婚,原告给被告彩礼22000元,被告退回400元。抄好、送好时被告又要现金4000元。结婚前被告要三金,原告又花去2900元。2012年12月份,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结婚当晚,被告不与原告同床,告诉原告其早与心上人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一直未同床。被告一直欺骗原告的感情,收取原告的大量钱财,并将结婚时的磕头礼7000元也拿走挥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彩礼及礼金421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仅收到原告见面礼5600元、大礼21000元(当时给22000元,当天又返回原告1000元)。原告诉称的三金不属实,抄好只有礼品没有礼金。磕头礼属于共同财产并用于婚后的共同生活了。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购买了大量家具并且结婚当天被告带压箱礼2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腊月22日见面,原告给被告见面礼5600元。2011年过完春节过大礼,原告给被告彩礼22000元,被告退回400元。2012年12月份,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

另查明,被告购买的个人财产有:海鸥9.5公斤洗衣机一台、速派奇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沙发四件套一套、四组合柜一套、四组合被柜一套、梳妆台一件、电脑桌椅一套、大椅子四把、小椅子六把、饭桌一张、菜柜一个、被子四条、床单四条,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27200元及部分礼品,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依法适当返还原告彩礼12000元为宜。对原告的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仍归其所有。被告辩称有压箱礼20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彩礼12000元;

二、被告夏某某的个人财产:海鸥9.5公斤洗衣机一台、速派奇电动车一辆、饮水机一台、沙发四件套一套、四组合柜一套、四组合被柜一套、梳妆台一件、电脑桌椅一套、大椅子四把、小椅子六把、饭桌一张、菜柜一个、被子四条、床单四条仍归其所有,原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被告夏某某;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负担226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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