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赵**盗掘古文化遗址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元月,赵**、位现西(二人均已判刑)预谋盗掘位于宜阳县三乡乡境内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五花寺塔。经预谋由万xx负责车辆、工具和其他费用,位现西负责挖掘技术,赵**负责找人挖掘。2009年1月15日、16日晚,赵**伙同赵**、李xx、小*(二人另案处理)等六人乘坐万xx驾驶的面包车到达作案现场,万xx在车上等候,位现西等五人撬开塔门进入塔内,两晚共在塔内挖掘达六米左右。1月17日晚上,该六人再次到五花寺塔准备作案时,位现西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赵**等人驾车逃窜。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赵**供述、同案犯位现西、赵**供述、证人沈xx、孔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文物等级证明、位现西、赵**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据。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赵**的行为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在此次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人赵**在同案犯赵**(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李xx、位现*(已判刑)等人携带撬杠、锨、镐等作案工具乘车到宜阳县三乡镇境内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五花寺塔,将门打开,对塔底部进行盗掘,意图窃取文物。当晚未挖到文物,次日晚,该一伙再次进行盗掘,在塔内中央下挖六米左右。1月17日晚上,该六人又到五花寺塔准备作案时,位现*被获信在此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赵**等人见状乘车逃窜。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供述,2009年1月份的一天,其弟赵**打电话让其到他的商店说事。在商店姓万的说去宜阳县一个塔下挖墓,让其放哨,就答应了。我们六个人乘坐姓万的面包车,到宜阳县西边的一个塔处停车,姓位的带着人去塔下挖古墓,约挖了三个小时,姓万的开车把我们拉到了洛阳。第二天晚上,姓万的开车把我们六个人拉到第一天停车的地方,姓位的带着人去塔下挖古墓,约挖了三个小时,姓万的开车把我们拉到了洛阳。第三天晚上,我们六个人同前两次一样到那个塔处,姓万的让姓位的去观察一下老百姓睡没有,约半个小时没有回来,听到有人吆喝,就上车走了。姓位没有上车可能是被逮住了。

2、同案犯位现西供述,证实2009年1月15日、16日,该伙同赵**(赵**)、赵**(赵**)、李xx等人在三乡乡五花寺塔内进行盗掘,共挖了6米多。1月17日晚上,该六人再次来到五花寺塔准备作案时,该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其他人逃走的事实。

3、同案犯赵**供述,证实2009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了万xx和万xx找的管技术的老位,自己就找来二哥赵**、李xx、卖手机的小*,共六个人由万xx开车拉我们到宜阳县三乡五花寺塔附近,万**在车上放哨,我们五人撬门进入塔内,在老位的指挥下,轮流在塔中央挖,两晚上共挖了6余米,第三天晚上准备再次挖时,位现西被公安机关抓获,我们逃跑了。

4、证人沈xx证言,证实2009年1月17日晚22时左右,抓获位现西的经过。

5、证人孔x证言,证实2009年1月17日下午2点多发现塔里有土和古砖,且门锁被换就向有关单位反映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现场工具撬杠、锨、镐等若干件。

7、现场照片八张,证实现场位置、概况、及作案工具情况。

8、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86)111号文,证明位于宜阳县三乡乡东村的“五花寺塔”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9、(2009)宜刑初字第68、15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位现西、赵**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10、(2002)荥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宜阳县三乡东村境内的“五花寺塔”建于宋代,属于古文化遗址,1986年被河南省政府确定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告人赵**同他人盗掘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赵**系在他人纠集下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赵**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