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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福诉赵**、河南**限公司、漯河市**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诉被告赵**、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劳务公司)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赵**、被告赵**及腾飞劳务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左林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元福诉称,2008年6月份,万元福承包了汉江路安置房十标段21#楼地面工程。与被告赵**口头协议,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将该工程完工后,2009年12月23日,被告赵**给与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一直拒付支付。现诉请要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资款436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赵**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干的工程属实。科**司没有支付完工程款,赵**也没有钱支付工人工资。赵**与科**司的代表郑*签订的有承包合同。欠条上郑*的签名是赵**代签的。赵**个人不可能完成整个工程。腾飞劳务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腾飞劳务公司辩称,安置小区工程与腾飞劳务公司没有关系。腾飞劳务公司只是帮赵**转账。

被告科**司辩称,科**司不认可,原告万元福并没有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任何承包工程。科**司没有郑*这个人。科**司将此工程分包给腾飞劳务公司。19-22#楼工程造价经过漯河**核中心审核,科**公司付清了腾飞公司的工程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赵**个人出具的。欠条中加盖的有“河南**限公司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第十标段技术专用章”这枚印章只限于工程技术方面,超范围使用无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万元福承包了汉江路安置房十标段21#楼地面工程。原告与被告赵**口头协议,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将该工程完工后,2009年12月23日,被告赵**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万元福人工工资肆万叁仟陆**贰拾元整.河南**限公司漯河安置房汉江路十标段19#—22#项目部.赵**.郑齐.09.12.23”,并加盖河南**限公司漯河市沙澧河开发建设安置小区工程第十标段技术专用章。经原告催要,被告赵**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拖欠原告万元福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赵**清偿拖欠工资款43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工程完工后,应当将工资款及时发放到原告手中,而被告赵**却以被告河南**限公司未全部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资款,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河**公司辩称,欠条所盖印章非其公司印章,称其将工程分包给赵**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的腾飞公司,却未向本院提供与腾飞公司的分包合同。且该印章在安置小区工程施工过程中,多次于工程会审、验收等证据材料上实际使用,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作为工人工资,应在施工过程中按期或按工程完成进度及时予以支付。综上,科**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赵**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赵**未及时付款而酿成本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科**司作为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科**司要求腾飞劳务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万元福工人工资款43620元;被告河南**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0元,由被告赵**负担;被告河南**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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