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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闫某某、魏某某、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闫某某、魏某某、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兵,被告闫某某、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和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闫某某、魏某某系合伙关系,从事树木收购生意。原告受雇于二被告从事伐木工作。2014年10月12日,原告受被告闫某某、魏某某雇佣指示在砍伐被告翁某某承包的林木时被同行的工友伐倒的树木砸伤,后被被告闫某某送往解放军154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2.颅内集气3.脑挫裂伤4.枕骨骨折5.头皮血肿6.双肺感染7.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180天,营养60日,护理60日。事情发生后,三被告互相推诿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17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某、魏某某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诉请数额过高。

被告翁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将树木卖给闫某某、魏某某并签订有协议,本案和我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翁某某将其所有的一块林地的树木卖于被告魏某某。被告闫某某与魏某某系合伙关系,原告龚某某受其雇佣为其砍伐树木。2014年10月12日上午,因刮风,被告闫某某交代原告龚某某及另外两名雇员(吴**、刘**)下午不出工。当日中午,龚某某、吴**、刘**在闫某某家中吃的午饭,期间原告龚某某饮用了部分白酒。后龚某某未听指示喊吴**、刘**去砍树,在砍树期间原告不慎被放倒的树木砸伤。后其被送往中**解放军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2.颅内集气;3.脑挫裂上;4.枕骨骨折等。花去医疗费、病历复印费共计36421.8元。经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医嘱:全休六月,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某某垫付医疗费用25000元。

2015年4月16日,原告龚某某的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用1582.6元。

另查明,原告龚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龚某某受被告闫某某、魏某某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闫某某、魏某某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其未尽到相应义务,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的责任。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首先未能听从指示进行工作,其次未尽到其相应的注意义务,且在工作期间饮酒,应由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被告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庭审中,被告闫某某虽认为其垫付了29685元的医疗费用,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收据凭证,且被告仅认可其中的25000元,本院对被告垫付的数额确认为25000元。庭审中,被告虽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却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材料,故视为其对原告的鉴定结果予以认可。

关于龚某某因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36421.8元;2.营养费20元/天×60天u003d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u003d2400元;4.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标准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护理费78元/天(28472元/年÷365天)×60天u003d4680元(原告诉请);5.误工费69.6元/天(25402元/年(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65天)×180天u003d12528元(原告诉请);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30%(八级伤残)u003d56496.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为宜;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1582.6元。以上共计12380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某某与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5809元×40%)46323.6元减去已垫付的25000元为21323.6元。

二、被告闫某某与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被告闫某某、魏某某承担1200元,原告龚某某承担1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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