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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杨*、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杨*、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娟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原告即向被告杨*转账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二即每月5000元。被告杨*每月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魏*共同答辩称:一、被告杨*只欠23.5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已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1.5万元,现尚欠23.5万元;二、借款并未约定利息,自然人间的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视为未约定利息;三、上述借款属于被告杨*的个人债务,被告魏*不应偿还,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只有被告杨*的签名,被告魏*并未签名,其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同时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举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述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魏*不应偿还。综上,二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原告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一、2014年9月12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二、2014年9月12日中**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5万元的事实。

三、2014年12月28日中**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

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有利息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

被告杨*、魏*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三次汇款共1.5万元是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本金,并不是利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明出自被告杨*,同时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对借款约定的利息为2分。

被告杨*、魏**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张*向被告杨*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同日,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人民币贰拾伍万圆整(¥250000.00元)杨*2014.9.12”。此后,被告杨*分三次向原告张*银行账户汇款5000元,共计1.5万元。

另查明,被告杨*与被告魏*在上述债务发生期间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杨*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被告杨*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杨*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作为借款人应当到期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提起诉讼催要款项已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关于利息,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关于利息有明确约定,被告杨*对此也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杨*向原告支付的1.5万元,视为被告杨*偿付的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请求,本院支持23.5万元,其余的不予支持。另外,鉴于被告杨*在上述借款发生期间与被告魏**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魏*应当对被告杨*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连带责任。被告杨*抗辩提出,被告魏*对其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上述可以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3.5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张*负担402元,由被告杨*、魏*负担4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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