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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胡**、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郑州市**限公司、胡**、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新诉称,原告长期向第一被告供应食品原料,用于第一被告的生产。2013年12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4200元未付,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时发现第一被告已长期处于歇业状态。经查,第二、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股东,且二人为逃避公司债务,转移、隐匿公司财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第二、三被告作为股东应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34200元;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其所诉被告胡**、李**真实、合法的身份情况,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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