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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阳不服本院(2013)郑**196-4号执行裁定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翟宏伟申请执行河南**有限公司一案中,案外人罗*不服本院(2013)郑**196-4号执行裁定,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罗*称,本人购买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东段都市春天9号楼2102号房屋,签订有购房合同,付完全款,并已经占有使用中,法院查封该房屋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案外人提交了购房的缴款收据、认购书等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翟宏伟申请执行河南**有限公司一案中,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郑**196-4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河南**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东段2号楼2103、2303;3号楼104、301;4号楼1203、2503、601;6号楼2301、2302、2103、1701、2801;7号楼2902、2705、2405、2103、2201;9号楼3102、3105、2102、501的房产。上述房产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均已经登记在被执行人河南**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的房屋系被查封房产之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可以认定该房屋的权属应为被执行人。案外人的证据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罗*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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