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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汝州市顺达硅石矿、被告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汝州市顺达硅石矿、被告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称,原告系合法的从事爆破施工的企业,因二被告开采矿石的需要,经第二被告方车迎*和第一被告方王**与原告协商,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签订成立《爆破施工合同书》,原告按约定合同施工,请求按照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528772.5元,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第一被告赔付施工机械及施工人员损失费75200元,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安全保证金1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汝州市顺达硅石矿准确的住址,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可以认定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39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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