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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国印、冯帅旗与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冯*旗诉被告刘**、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冯*旗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刘**以其父亲刘**建房为由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用于刘**建造房屋,该借款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刘**、刘**均拒绝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80000元用于建房的情况属实,该借款到现在还没有偿还,但并没有拒绝偿还,原告诉状写的内容不属实。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刘**未作答辩。

原告冯**、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冯**、冯**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张、汇款凭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建房的事实。该笔借款系通过中**银行汇给被告刘**。3、光盘一张、整理录音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刘**、刘**系父女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4、判决书一份。证明在之前的审理中被告刘**承认该笔80000元借款汇给刘**的事实。

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刘**、刘**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冯**与被告刘**系恋人关系,自2013年7、8月份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刘**以父亲刘**建房所需为由向原告冯**借款80000元,并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我刘**借男朋友冯**捌万元整。借钱原因是我爸家造房子。2013年12月26日刘**”。2013年12月26日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刘**汇款80000元。被告刘**认可向原告冯**、冯**借款80000元用于建房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刘**向原告冯**、冯**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刘**系借款人并出具有借条,被告刘**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虽然被告刘**主张借款由其一人建房使用,但借款合同系在被告刘**意思表示下签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关系是在被告刘**与二原告之间建立,故应由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刘**及借款人刘**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本案不具有上述法律明文规定或者明确约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冯**借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刘**、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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