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季*故意毁坏财物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新郑市薛**建材公司租用河南省**出口公司位于新郑市薛店镇04公路京广立交桥西50米路南的土地准备建厂房,但对于该土地产权归属问题,河南省**出口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有争议。2015年10月3日15时许,新郑市薛店镇石材城的员工季*在两个公司对该土地有争议,且该争议在法院再审阶段的情况下,雇佣铲车到该块最终被法院认定归属于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土地,指使铲车将土地上的绿化带、树木等毁坏。经河南省兴**限责任公司鉴定,被被告人季*毁坏的草坪、树木等共计价值9.14万元。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季*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另查,1、案发后,被告人季*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季*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2、被告人季*平时表现良好,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季*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此案件的起因是河南省**口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多年土地纠纷,经司法程序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季*平整土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主观恶性不大;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悔罪态度良好;季*及其家属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取得受害人谅解,请求对季*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季*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冯*、王*、高*、韩*、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河南兴源**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新郑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郑州**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各一份,郑州**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省医**司薛店粮库移交文件,河南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土地使用权证,收据,谅解书,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新郑市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表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季*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季*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得到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季*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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