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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郑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联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经营所用的郑州**商铺,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每年支付联营利润,原告向被告支付联营保证金30万元,合同到期,被告向原告退还联营保证金。合同到期原告向被告索要保证金,被告起先以资金紧张为由没钱退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反目,以原告事先违约为由拒绝退还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押金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原被告于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合同约定联营场所在郑州市二七区,该场所由被告提供,原告支付联营费用。从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实际应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中,由被告方提供位于二七区的房屋,由原告方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此外双方之间没有其他联营行为。对此原被告也均予以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合同租赁房屋位于二七区,不在本院辖区,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当事人书面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全额退回原告河南**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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