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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组织王**、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多人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镇某某村一组西二区地里郑州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刚种植的135棵枣树和8棵冬青树毁坏,枣树每棵购价100元,冬青树每棵购价10元。经河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涉案被毁坏的枣树价值10165.50元,冬青树价值64元,共计10229.50元。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照片、到案经过等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当天出车,到达现场的时候双方已经打起来了,其只在路边站了十分钟,没有作案时间,指控的事实不属实。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事实不清,根据公司员工证言,当时根本没有王某某,证言中存在推测性内容,不能反映客观事实;本案中被害公司存在过错,其在土地上搞违章建筑,致使村民无法使用土地,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针对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接访通知单,证明土地存在纠纷是造成本案的主要原因。

2、照片一组,证明被害公司在土地上堆放建筑垃圾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晚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组织王**、张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多人将郑州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镇某某村一组西二区地里刚种植的135棵枣树和8棵冬青树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枣树价值人民币10165.5元,冬青树价值人民币6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229.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5年5月27日晚上8点左右,其步行到其村一组西二区,走到村东学校门口遇见孙某某,孙某某说当天下午西二区被承包方垒围墙,说去看看,其和孙某某到现场后站在地北侧路边,看见王**和张某某等十几个人围着承包方和看地的一个男子在争吵,王**拦着那个男子不让用手机录像,正在那个时候民警来了。

2、同案人王*甲供述,证明2015年5月27日20时许,其同组的王*某打电话叫其到孙某某家商量事情,是因为西二区地被人承包以后,组里人嫌地租低,之前其同孙某某、王*某到西二区同那个公司理论过。到孙某某家其看见张某某、王*某、王*甲、王**等十几个人已经到了。**某说西二区地里那个公司已种上树了,不行今天晚上咱们把树给它推倒,现在都回去拿铁锨。大家又商量了一会,孙某某、王*某、张某某都说行,于是大家都回家拿着铁锹就跟着孙某某、王*某、张某某等人朝着西二区去了。到现场后,其看见张某某拿个手电照着在指挥五、六个人用锨挖地边的冬青树,她边指挥边用锨挖。其用手拔倒两、三棵冬青树,孙某某站在附近。**某拎着锨领着四、五个人在地里挖枣树,其他人都在动手挖树。正在挖树时,有三、四个看护树的年轻人走过来制止,张某某和其中一个年轻人大声争吵,那个年轻人拿着手机在拍,其就和那个年轻人发生了争执,并上前把他的手机给打掉在地了,双方就发生争吵,当时对方就报警了,没一会民警来了。在2012年时其村涉及地的村民已经和村民组签有土地承包协议,都签有本人名字。西二区原来有其一亩半地,已经分三次从组长王*丙处领了三年的租金,每年一亩地2000元,领钱时都有本人签字。

3、同案人张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5月27日晚上20时许,其下班回到家以后,记不清楚谁给其打的电话,其就去孙某某家门口商量事情,其村租地的十几户都在,有王**、王*某、孙某某等,其他具体名字叫不上来。大家都在说地上面拉围墙,在上面倒土,也种树了,商量的目的就是阻止他们拉围墙、在上面倒土。大家走着路就去了,当时有几个村民手里拿着铁锹,到了以后,就一块往地边进,去看里边的情况。其几个还没进去就出来三四个年轻人,其中有一个年轻人指着大家说想干啥,因为他很凶,还用手机一直在拍大家,有几个村民当时很生气,就指着他说你拍啥拍,这是我们老百姓的地,你们在这上面倒土、拉围墙、种树,我们自己来看看咋啦,然后那名男孩一直在拍,王**就生气了,他俩就起了争执,大家都围上去了。然后对方就报警了。当时其和几个村民就去大路上了,围墙里面村民干的什么其不清楚。其几个是到了孙某某家商量以后去的,是孙某某、王*某他们叫的,第一次是叫的,以后的都是前一次约定的,前后总共四、五次,具体次数记不清了。大家商量的并不是要拔他的树,他们的目的是想抬高地价,其的目的只是想要回其的土地。这块地签的协议其没见过,每年二、三月份村民组告诉其去领租金。西二区大约有其一亩二分地,其家一共领了三次租金,前两次是家人领的,去年其从组长王*丙家领了一年的租金,领了2000多元,领钱时有本人签字。

4、证人王*甲证言,证明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9点多,其同组的王*某给其打电话让到孙某某家商量事情,当时他在电话里没说什么事,其到孙某某家之后看见王*某、张某某、王**等十几个人已经到了。孙某某、王*某都说在西二区地里那个公司今下午已种上树,一会儿去把树给他推倒,现在都回去拿铁锨,凡是在西二区有地的都要过去推树,捧个场,其他事不用管。于是大家有的顺手在孙某某家院里拿铁锨跟着孙某某、王*某朝西二区去了。在现场其见孙某某、王*某领着人从冬青树树墙穿过去进地里了,其站在东边路上没过去。没一会儿,有三、四个看护树的年轻人过来制止,张某某和其中一个年轻人大声争吵,那个年轻人拿着手机在录像,王*甲就和那个年轻人发生了争执,他上前把对方的手机给打掉在地上。当时对方就报警了,没一会民警来了解情况后把王*甲和对方带回派出所了。民警走后孙某某、王*某说让大家都回去,有事打电话来捧场就行。其没有动手推树,当时其站在附近,天黑没看见具体都是谁动手推的,只见孙某某、王*某领着进的地里。在2012年涉及地的村民已经和村民组签有土地承包协议,家属都签有名字。西二区有其6分多地,已经分三次从组长王*丙处领了三年的租金,每年一亩地2000元,领钱时都有本人或家属签字。其没有看见被毁掉多少树。

5、证人王**的证言,内容与证人王*甲证言内用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相印证。证明2015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9点多,其正在村南地浇菜,孙某某的老婆给其打电话说让去她家开会,其说在浇地,吃完饭再去,她说让其吃完饭直接去西二区把承包方刚种的枣树拔掉。之前孙某某、王*某多次召集大家在西二区凡是有地的人在孙某某家开会。孙某某、王*某说嫌西二区承包方租金太低,并说通知大家都得到场,出事的话他俩承担。当天其没有去孙某某家开会,吃完饭就直接去了西二区地里。当天晚上其到西二区时站在路北侧看到了孙某某、王*某、张某某、王**和王*甲等十几个人在地里站着,同三、四个看护树的年轻人在争吵,其中有个看地的年轻人拿着手机在录像,王*甲就和那个年轻人发生了争执,他上前把对方的手机给打掉在地了。当时对方就报警了,没一会儿民警来了解情况后把王*甲和对方带回派出所了。其没有动手推树,当时其站在附近,天黑没看见具体都是谁动手推的,只见孙某某、王*某领着进的地里。当时参与毁树的主要组织者主要是孙某某、王*某召集的。在2012年涉及地的村民已经和村民组签有土地承包协议,家属都签有名字。西二区有其1亩8分多地,已经分三次从组长王*丙处领了三年的租金,每年一亩地2000元,领钱时都有本人签字。当时天黑其没有看见被毁掉多少树,之前孙某某、王*某说承包方给西二区的地租金低。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某某村第一村民组将该组西二区土地承包出去的情况。

7、证人王**(系某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7日21时30分许,其和李*、郭某某、赵**一同到某某镇某某村一组土地西二区巡视,巡视到该地区的东北角方向时,发现有十多个当地村民拿着铁锨正在挖其公司承包地外围种植的冬青树树墙。当时已经有大约七、八棵冬青树被连根挖掉了,然后其就掏出手机想拍他们的违法行为,其几个就用语言制止他们,但他们不听还将其围在他们中间,阻止其用手机拍他们。当时有个领头的女的拿个手电在指挥其他人挖冬青树,她见其几个过来就朝果园里边大喊让人快走,其几个看见园区内梨枣树被挖倒了一大片,当时有个穿蓝上衣的男子领着七、八个拎掀的男子从地里出来了,其正想给那几个人拍照,其中一个穿白上衣手里拎个铁掀的男子上来阻止并把其的手机夺走摔在地上。其几个见对方的人太多就报警了。

8、证人李*、赵**、郭某某(均系某某公司员工)的证言,内容与证人王**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证明2015年5月27日晚,其三人和王**在巡视时发现在某某镇某某村一组西二区土地上,有多名村民用铁锹毁坏其公司种植的冬青树和枣树的情况。

9、证人王**(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系某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7日晚,某某公司承包的某某镇某某村一组西二区地里种的枣树和冬青树被人损毁了,被毁的枣树有135棵,冬青树有8棵。

10、视听资料,2015年5月27日21时59分,证人王**、李*(某某公司员工)等人在某某镇某某村一组西二区巡视时发现有人在毁树,王**用手机进行的现场录像,录像显示当时同案人王*甲将王**进行录像的手机打落在地及现场树已被推倒的情况。

11、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李*辨认出同案人张某某就是在某某镇某某村一组西二区地里指挥挖树的女子以及同案人王*甲就是在某某镇某某村一组西二区地里损毁树木的人之一。

12、指认照片二张,证明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指认某某公司被推倒的果树及同案人王*甲指认其损坏的冬青树。

13、河南**定中心出具的豫林司鉴(2015)林鉴字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毁的枣树共计135株,价值10165.50元,被毁的冬青(北海道黄*)8株,价值64元。

14、某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于2015年2月4日以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形式成立某某公司。

15、王**与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2013年3月1日王**与该组村民代表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村民组同意将西2区80.35亩土地承包给王**的情况。

16、某某村第一村民组村民同意西2区土地承包协议书及某某村第一村民组村民同意回填群众意见书及每年每亩两千元青苗费,证明该组村民同意西2区土地承包协议及同意每年每亩2000元青苗费的情况。

17、2013年、2014年、2015年租金领取表,证明某某镇某某村第一村民组村民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已连续领取三年土地租金及青苗补偿费。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以及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作案时间,指控的事实不属实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多名证人的证言以及同案人的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毁坏某某公司树木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被害公司存在过错,其在土地搞违章建筑,致使村民无法使用土地的意见,经查,本案行为所发生的土地已经村民协议同意承包给他人,承包方如有违规、违法行为,村民可通过合法程序予以解决,且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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