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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杨**与陕县张**八村民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杨**因与被上诉人陕县张湾乡雷家湾村第八村民组(以下简称雷家湾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杨**的委托代理人杨**、卢**,被上诉人雷家湾村八组的负责人杨**及该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初,陕县张湾乡雷家湾村的土地先后被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征用,三门峡市商务中心区按照规定对征用的土地给予了补偿。雷家湾村八组于2013年7月之前将该组在陕县政府登记在册的农户承包地的补偿款分配到各户。2013年8月24日,雷家湾村八组召开缺地人口会议,商议对河西机动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会议决定在2014年2月25日之前迁入本组的户口,每人补发0.7亩的土地,折合人民币22788.5元,该款在2014年7月之前已陆续分配到各户。会议同时决定,2014年2月25日之后迁入雷家湾村八组的户口不再参与本次分配。2014年12月10日,林**与雷家湾村八组村民杨*登记结婚,2015年1月28日,林**的户口婚迁至雷家湾村八组,同年7月1日杨姝涵出生。

另查明,经林**、杨**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做出(2015)陕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雷家湾村八组在陕县张湾乡人民政府乡村财务服务中心账户上现金455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而在本案中,2013年8月24日雷家湾村八组召开的缺地人口会议,决定对于2014年2月25日之前迁入本组的户口,每人补发0.7亩的土地,折合人民币22788.5元,该款在2014年7月份之前已陆续分配到各户。林**与杨*于2014年12月10日结婚,林**的户口于2015年1月28日,婚迁至雷家湾村八组,林**、杨**当时不属于雷家湾村八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该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故林**、杨**请求补发2014年2月25日之前的土地补偿款455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为46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5元,共计944.5元,由林**、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杨**不服,上诉称:1、雷家湾村八组2013年8月24日会议意见是截止2014年2月25日后不为增加人口补发征地补偿款,该会议意见的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应属无效。2、在有余额的情况下不应该有早与晚之分,组里已经为2014年2月25日之前增加的人口补发了征地补偿款,现在该补偿款还有余额40万余元,应当为林**、杨**补发。请求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雷家湾村八组答辩称:2013年8月24日村民会议定的2014年2月25日时间这个时间节点,林**、杨**不是在会议规定时间内取得的成员资格,该会议是依据4+2工作法形成的,且在会议后将补偿款发给了集体成员,该会议决议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雷家湾村八组就本案争议的征地补偿款确定分配方案时,林**、杨**还没有获得该组的成员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常委会、**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林**、杨**请求法院判令雷湾村八组支付其二人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

林**、杨**上诉主张雷湾村八组的征地补偿款还有剩余,应按照2013年8月24日会议的标准给其二人分配征地补偿款,由于雷湾村八组就剩余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还没有形成方案,故林**、杨**关于雷湾村八组应当支付其二人的征地补偿款4556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元,由上诉人林**、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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