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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张*甲持C1型驾驶证驾驶一辆豫5P311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辉县市辉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云门镇北云门街利民种子百货公司门口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马*甲发生相撞,致马*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甲驾驶车辆逃逸。被告人张*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甲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马**家属经济损失25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的供述、辉县市公安局百泉派出所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经过、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S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检)字(2014)12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豫**(2014)车技鉴字第HX1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人张**、丁*甲、丁*乙、马**、刘某某证言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上诉称其主管罪过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定罪正确,量刑适当。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属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予以减轻处罚。鉴于上诉人张**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人积极补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故对张**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辉县市市人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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