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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与王*、鲁山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鲁山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11月3日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盛天平财**公司、鲁山县公安局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7666.92元。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鲁*初字第3042号民事判决,安盛天平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盛天平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鲁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5月21日11时许,张**驾驶鲁山县公安局所有的豫D3552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至鲁山县城南环路良信广场前时,与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受伤。王*受伤后,被送往鲁**民医院进行救治,在鲁**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王*又先后到平顶**民医院和河**民医院进行治疗。王*经鲁**民医院诊断:1、面部裂伤2、面部异物3、颈部裂伤4、颈部皮下积水。经河**民医院诊断:面颈部瘢痕。王*在鲁**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265.7元。另外在平顶**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75.5元,在河**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469.8元。在艳丽美容机构和平顶山佰信大药房购买修复疤痕产品花费6680元。2015年6月5日,鲁山县交警部门认定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2015年10月9日,王*的伤情经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庭审中,安盛天平财**公司认为王*的伤残鉴定级别过高,申请对王*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或证明王*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的相关证据。

原审另查明,1、鲁山县公安局所有的豫D3552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仍在保险有效期内;2、王*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在鲁**民医院住院,共计55天,但是长期医嘱单上显示,王*在医院用药的用药时间截止2015年5月29日,故王*的住院时间应为9天;3、王*自住院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41天;4、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28472元。5、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局给王*垫付了4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鲁山县公安局所有的豫D3552警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王*受伤,该事实有鲁山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王*住院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相互印证,且鲁山县公安局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予以确认。现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鲁山县公安局、安盛天平财**公司请求赔偿,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准王*的请求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予以赔偿:1、医疗费13991元,王*请求13990.05元,予以准许;2、生活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30元×9天);3、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90元(10元×9天);4、误工费,因王*的居住地已经纳入城镇行政区域,王*从住院之日至定残之前一天为141天,故误工费计算为9422.45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365天×141天);5、护理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的标准,计算为702.05元(28472元÷365天×9天×1人);6、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7、精神抚慰金,王*脸部受伤,且王*是未婚女性,该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伤残的确给王*带来了精神上的创伤,但王*请求10000元过高,酌定8000元为宜;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王*请求1256元过高,酌定1000元为宜,以上共计82957.45元,其中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350.05元,其他费用68607.4元。因肇事车辆豫D3552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仍在有效期内。所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款应由安盛天平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向王*支付,不足部分,由鲁山县公安局予以支付。故安盛天平财**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王*医疗费用10000元,下余医疗费用4350.05元(14350.05元-10000元),应当由鲁山县公安局向王*支付。但因为鲁山县公安局先行垫付了49800元,故该4350.05元应当在垫付款49800元中予以扣除。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费用68607.4元,因为鲁山县公安局垫付款为45449.95元(49800元-4350.05元),故下余23157.45元(68607.4元-45449.95元),应当由安盛天平财**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支付给王*,并同时返还鲁山县公安局垫付的45449.95元。关于王*请求配眼镜费用1450元,因为王*没有就事故中损坏的眼镜的价值提供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关于安盛天平财**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或证明王*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结论依据明显不足的相关证据,故不予重新鉴定。关于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安盛天平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肇事车辆豫D3552警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王*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王*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3157.45元,同时返还鲁山县公安局垫付的费用45449.95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安盛天平财**公司承担1875元,鲁山县公安局承担50元,王*承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安盛**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少承担62619.55元,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违法剥夺安盛**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王*的误工期限过长,应当依据**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定其误工时间为45天。3、一审判决认定王*的居住地已纳入城镇行政区域,其赔偿标准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认定安盛**州公司赔偿王*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应当酌情认定为5000元为宜。5、王*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该部分费用应当由鲁山县公安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1、王*的伤情鉴定为十级是客观公正的。2、王*的误工期限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3、王*居住地已纳入城镇区划,按城镇居民标准是正确的。4、王*的精神抚慰金支持8000元不高。5、诉讼费、鉴定费由败诉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山县公安局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1、一审中,王*提供了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平永正司鉴所(2015)临鉴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头面部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该鉴定意见书后附王*受伤部位的照片、鉴定人员资格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2、一审中,王*提供了鲁山**办事处下洼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并经鲁山**办事处确认的证明以及王*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务工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划分,认定张**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山县公安局所有的豫D3552警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州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安***州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鲁山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审法院不准许安盛天平财**公司的重新鉴定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中,王*提供了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平永正司鉴所(2015)临鉴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合法。安盛天平财**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的误工期间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残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0月9日,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王*的伤情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原审据此期间计算王*的误工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安盛**州公司认为王*的误工期限计算过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一审中,王*提供了鲁山**办事处下洼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并经鲁山**办事处确认的证明及王*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足以证明王*在城镇居住、工作的事实,原审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安盛天平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认定王*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问题。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且受伤部位大部分在头面部,原审据此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并无不当,安盛天平财**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王*因本次交通事故评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性费用,应由安盛天平财**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安盛天平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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