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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川县**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有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伊川县**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矿品买卖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且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与本案无关,故伊川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该案应当移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伊川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有限公司虽签订《工矿品买卖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但原告伊川县**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刘**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刘**“对其所销售产品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约定“双方均同意由发货地伊**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均有管辖权的相关约定,且约定的管辖法院不同,两个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原告伊川县**有限公司向伊**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故伊**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唐山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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