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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河村路口路南处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漯河交警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进行治疗,花去了大量医疗费用,被告不但拒绝支付费用,甚至明确表示不愿赔付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评估费、车损等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划分情况,被告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涉事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涉事车辆所有人是适格被告;3、漯河**民医院住院手续一套,包括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共花费医疗费1281.59元;4、姬石镇高庄村卫生所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高庄村卫生所治疗共花费2520元;5、检查申请单、X光片,用以证明原告病情检查情况;6、户口本、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丈夫黄**婚姻情况;7、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美特豹电动车车辆修理损失评估价格为330元,评估费100元;8、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00元;9、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李*未到庭质证,也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河村路口路南处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漯**二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漯河**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281.59元。原告出院后称在漯河市召陵区姬石乡高庄村卫生所进行输液治疗9天,并提供了卫生所的处方笺与输液收费收据,每次输液花费280元,共计花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漯河**大队委托漯河**事务所对原告的电动车的车损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价值为33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原告称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元。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且双方均未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为1281.59元;2、出院后的治疗费,虽然原告提交有姬石乡高庄村卫生所出具的诊断证明及输液收费单据,但是从处方笺上所用药名称来看,与交通事故本身所受外伤没有关系,且与原告在医院所用药不同,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电动车损失330元有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4、评估费100元,由评估部门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施救费、停车费共2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诉求100元,但是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50元;7、误工费,原告诉求12天的误工费用,但是并没有提交误工证明,故本院认定其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即3天,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为200.48元(24391.45元/年÷360天/年×3天);8、护理费,原告构不成伤残,且住院时间仅三天,证明伤情不需要护理,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天×3天);10、营养费为30元(10元/天×3天);综上原告总损失为2282.07元(1281.59元+330元+100元+200元+50元+200.48元+90元+30元),由于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的损失数额为1597.45元(2282.07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损失1597.45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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