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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程**委托代理人胡会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产业集聚区内菁华环**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向原告定做钢构产品,双方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5万元。工作完成后,被告按约定接收了原告制作的产品,截止2013年6月29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98420元,被告程晋田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拖着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8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钢构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一份;2、被告程**出具的欠条一张;3、胡会现签收发票签收单一份。拟证明合同履约后被告欠款9842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合同和欠款我方没有意见,但是就发票原告是什么时候出具的,又是什么时候给我的。

被告程**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发票9份。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签订了《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加工产品总价款为35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后交付。被告接收了原告制作的产品。2013年6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程**欠款9842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4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程**按合同约定已接收了原告制作的产品,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8420元经催要未能支付,应视为被告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98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辩称因原告未能及时出具发票导致其损失的抗辩理由因未有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款98420元。

上述给付内容,被告程晋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程**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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