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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诉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三最钥匙批发部、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红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市场三最钥匙批发部(以下简称三最钥匙批发部)、华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红,被告三最钥匙批发部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华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在湖滨苑小区北门院内购买、安装了被告三最钥匙批发部提供的“鸿盾”牌防折断叶片锁芯一套,价值280元,当日进行了更换。被告承诺如因更换锁芯家中被盗,全额赔偿、最高赔偿人民币30万,并承诺由被告华安**支公司负责赔偿。2015年1月28日,小偷从更换锁芯的防盗门进入原告家中,盗窃原告家中财物CYMA(西马)牌男士手表一块(型号02-0747-004,价值人民币7904元)和男士挎包1个,内装警官证1本(50元)、驾驶证1本(10元)、铁路全年定期乘车证1本(200元)、身份证1张(50元)。原告是在被告的宣传承诺下进行的防盗门锁芯更换,且在锁芯的保险期限内,小偷从防盗门进入室内盗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盗后,原告向被告华安**支公司和洛阳市公安局“110”分别报警,被告华安**支公司又派人到家中进行了勘验。根据更换“鸿盾”牌锁芯承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经济赔偿,被告仍以各种理由借口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821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最钥匙批发部辩称:1、原告的证据中有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是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出示的,根据该说明,该案件已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对于原告家庭被盗的具体情况,应当由刑事案件结束后才能确定,因此我认为该民事赔偿案件法院应当中止审理;2、对于原告所丢失的物品,具体的数额和数量在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阐述我的意见;3、被告提供的鸿盾牌锁芯在被告华安**支公司承保的有相关的防盗险等险种,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安**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华安**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投保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要求我公司赔偿。根据保险单以及保险合同显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三**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所以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请求权人,无权要求我公司赔偿;二、经三**公司以及我公司核查,本次事故原告家中大门锁芯用钥匙能正常使用,锁芯无发现质量问题并有合格证,而该案件至今未破案,不属于我公司与三**公司的产品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且三**公司已同意接受拒赔通知书,并承诺不再就该事故向我公司提出任何索赔。1、根据保险责任条款第三条规定,该产品无质量问题,且产品有合格证书,并且我公司查勘现场自事故发生时至今仍在正常使用中,该锁芯无发现质量问题,且产品有合格证书,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根据三**公司向我公司提交的《出险通知书》以及2015年5月6日我公司向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询问笔录中均显示“经查验,门锁、锁芯完好,无损坏,至今仍在正常使用,至今无质量问题”,“锁芯能正常使用,用钥匙能正常打开,锁芯有合格证书和检测报告”。3、我公司就该事故及时向三**公司发出书面理赔告知书并经该公司签字盖章,三**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书,后经我公司审核后,因不属于承保范围,特向三**公司发出书面拒赔通知书,并经该公司签章生效,并承诺不再就该事故向我公司提出任何索赔;三、原告如认为锁芯问题属于保险范围,应当提供锁芯质量有问题的鉴定报告。同时因锁芯问题而导致的财产损失,原告应当提供相应原始发票支持;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承担范围;综上所述,原告不是本案投保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要求我公司赔偿。经三**公司以及我公司核查,本次事故原告家中大门锁芯用钥匙能正常使用,锁芯无发现质量问题并有合格证,而该案件至今未破案,不属于我公司与三**公司的产品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且三**公司已同意接受拒赔通知书,并承诺不再就该事故向我公司提出任何索赔。原告认为锁芯问题属于保险范围,应当提供锁芯有问题的鉴定报告。同时因锁芯问题而导致的财产损失,原告应当提供相应原始发票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承担范围。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从被告三最钥匙批发部以280元购买“鸿盾”牌锁芯一套,并于当日安装在其位于洛龙区湖滨苑小区10楼6门402室的大门上。该“鸿盾”牌锁芯在被告华安**支公司投保产品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洛阳**限公司。原告提供的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出具情况说明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凌晨,报警称其家中被盗,在报案材料中原告称被盗物品为:一块西马牌金色手表、一本警官证、本人身份证、驾驶证、一张铁路全年定期乘车证,该局已经立刑事案件,正在侦办中。原告于被盗当日向被告华安**支公司报案,被告华安**支公司于当日查勘了现场,于2015年7月28日,以“锁芯用钥匙能正常使用,锁芯无发现质量问题”为由,向被保险**有限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庭审中原告认可涉案的“鸿盾”牌锁芯仍在正常使用。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物品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的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从被告三最钥匙批发部购买的“鸿盾”牌锁芯存在质量缺陷,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雷**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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