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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美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张美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停止对原告存款的执行;停止对被执行人曹**名下郑**人路25号嵩山花园4-3-28号房屋的评估、拍卖;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1998年3月5日,原告孙**与第三人曹**在郑州市登记结婚。曹**名下有位于中**人路25号4号楼东3单元28号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05××82,面积142.71平方米),该房屋系2004年购买。

2、张美丽与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朱**、杨**、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198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确认:中**司、朱**欠张美丽4700000元,由中**司、朱**于2012年9月24日前支付张美丽1000000元,于2012年10月24日前支付张美丽1000000元,于2012年12月24日前支付张美丽1000000元,于2013年1月24日前支付张美丽700000元;若任一笔款项未按时足额支付,张美丽有权就调解书项下未偿还的全部款项对中**司、朱**、杨**、曹**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当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金执字第256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曹**配偶孙*红名下存款500万元。2013年3月8日,本院扣划孙*红名下在郑州银**伊河路支行的账户01×××14银行存款20000元至本院,该款已于2014年6月26日发还给张美丽。2013年7月29日,本院扣划孙*红名下在郑州银**中原路支行的账户62×××63存款25345.66元至本院。201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金执字第2563-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中**司、朱**、杨**、曹**名下存款470万元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5月29日,本院续查封了曹**名下工人路房屋,查封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2014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2)金执字第2563-2号公告:责令曹**及该房屋居住人于2014年8月1日前迁出房屋,本院将对该房产予以评估、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到期仍不履行,本院将于2014年8月5日9时依法强制迁腾。后,孙*红向本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书。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做出(2014)金执异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主要确认:中止对孙*红账户62×××63存款25345.66元的一半款项12672.83元的执行;驳回孙*红要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执字第256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曹**名下位于郑**人路25号嵩山花园4-3-28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的异议。2015年6月17日,孙*红至本院起诉被告张美丽,并列曹**为本案的第三人,要求判令:一、停止对原告孙*红存款的执行;二、停止对被执行人曹**名下郑**人路25号嵩山花园4-3-28号房屋的评估、拍卖;三、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所涉及债务虽然发生在孙**、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系担保之债,不属于因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曹**的个人债务,孙**不应对曹**的个人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孙**账户62×××63存款25345.66元及曹**名下工人路房屋(权证号为05××82)均系孙**、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孙**、曹**夫妻共同财产,曹**在该两项财产中均应占有一半的份额。由于本案所涉债务系曹**的个人债务,对于孙**名下账户62×××63存款25345.66元一半份额,可以进行执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2004)15号)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郑**人均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面积参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确定,应为郑州市廉租房申请标准人均16平方米。孙**称曹**工人路名下房屋由四人居住,而该房屋面积为142.71平方米已明显超出郑州市最低生活居住房屋标准。在曹**家庭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可对该房屋曹**应当占有的份额进行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2004)15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孙**账户62×××63存款25345.66元的一半款项12672.83元的执行;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负担50元,由被告张美丽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返还上诉人孙**工资及存款45345.66元,终止对上诉人工资及存款的冻结,停止对第三人曹**名下郑**人路25号嵩山花园4-3-28号房屋的评估、拍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美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与第三人曹**系夫妻关系,曹**所负个人债务应当以其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及第三人财产的一半应认定为第三人财产,属于清偿债务的财产范围,上诉人账户财产的一半以及第三人所有房产份额应作为执行标的进行查封、冻结。因此,上诉人请求终止对上诉人工资及存款的冻结,停止对第三人曹**名下郑**人路25号嵩山花园4-3-28号房屋的评估、拍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返还已经执行的20000元,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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