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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美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红诉被告张美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美丽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本案所涉存款、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3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在郑州**民政局登记结婚。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所有。原告被扣划的工资、定期存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所涉房屋于2004年购买,虽登记在第三人曹**名下,但根据《婚姻法》上述规定,也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二、第三人曹**与被告张美丽所涉及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第三人曹**个人债务。第三人曹**与本稿张美丽所涉债务虽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系曹**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担保,且原告未因地三人曹**的担保行为而获取任何收益。且(2014)金执异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也认定第三人的债务系个人债务,该裁定认定:“该债务的主债务人系中水公司,曹**为担保人,故该债务性质不足以推定为曹**,孙**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该债务系第三人曹**在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担保之债,也并未用于家庭生活,系第三人曹**个人债务。三、原告要求返还冻结、扣划原告(工资卡、定期存款)45345.66元。贵院将原告的存款冻结、扣划,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返还。原因有二:第一贵院冻结、扣划原告、第三人的全部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规定,贵院至多可执行原告、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第三人的一半份额,其余为原告的个人财产,显然贵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贵院不仅执行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全部存款,也冻结、扣划了原告的所有存款,但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实属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可知,贵院将原告的存款冻结、扣划没有法律依据,且也未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返还冻结、扣划原告(工资卡、定期存款)45345.66元。四、原告请求撤销对被执行人曹**名下郑**人路25号嵩山花园4-3-28号房屋的评估、拍卖。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贵院评估、拍卖原告与第三人不可分割的共同财产,实属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据此规定,此时应按一般共有财产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即先由双方新型协议分割,若双方不协议份分割或分割未经债权人认可的,则就应另行提起析产诉讼,根据析产诉讼结果对被执行人个人财产部分进行强制执行。再根据《物权法》第99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只有符合该条规定(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由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结冰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夫妻一方才能在婚内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显然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并未提出离婚,本案案情也并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所以夫妻一方或申请人提起析产诉讼或代位析产诉讼将由于双方未离婚而得不到法院的分割共同财产的裁决,这实际导致在法律与实践的层面上该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强制执行。综上,结合上述法律规定,由于涉案房屋属于无法分割的共有财产,只能由法院对该共同财产采取查控措施,但暂不进行处置。所以请求贵院立即撤销对该房屋的评估、拍卖。五、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唯一住房“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可知,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第不可、所抚养家属(原告与第三人的儿子、第三人的母亲)唯一住房,贵院可以查封,但不得评估、拍卖。贵院不应一味强调执行效率,而忽视程序正义,损害原告、第三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正当权益!综上,本案所涉存款、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请求返还冻结、扣划原告(工资卡、定期存款)45345.66元;本案所涉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唯一住房“:原告请求撤销对被执行人曹**名下郑**人路25号嵩山花园4-3-28号房屋的评估、拍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停止对原告存款的执行;停止对被执行人曹**名下郑**人路25号嵩山花园4-3-28号房屋的评估、拍卖;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第三人曹**与被告张美丽所涉及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系第三人曹**个人债务“于法无据,根据《婚姻法》及解释,足以认定第三人曹**与被告张美丽所涉及债务属于原告孙**与第三人曹**夫妻共同债务。1、《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只有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时,才能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19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结合本案,第三人与被告所涉及债务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若不承担该债务需由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原告需要证明与第三人结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签订了协议或其他证据;第二,原告与第三人还需要证明被告在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时知道他们夫妻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规定。该两个前提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原告必须依法对第三人与被告所涉及债务因是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应承担偿还责任。2、最**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进一步确定只有在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其他的债务均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并不论该债务是否经夫或妻同意,也不论该债务是否用于家庭生活,更不论该债务夫或妻一方是否从中受益。该条足以推翻原告在诉状中称”该债务系第三人曹**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担保,且原告未因第三人曹**的担保行为而获取任何收益“的主张。同时也足以推翻(2014)金**字第63号执行裁定认定”该债务的主债务人系中水公司,曹**为担保人,故该债务人性质不足以推定为曹**、孙**夫妻共同债务。“依据该条足以直接明确认定第三人与被告所涉及债务属于第三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恳请合议庭在本判决书中给予纠正。二、第三人曹**与被告张美丽所涉及债务属于原告孙**与第三人曹**夫妻共同债务,那么金水区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对原告孙**与第三人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强制执行。1、上述第一条对第三人曹**与被告张美丽所涉及债务属于原告孙**与第三人曹**夫妻共同债务,从法律与事实方面进行了全方位的论证,在此不再赘述。原告诉请停止对原告存款的执行、返还扣划原告的存款以及撤销对第三人名下房屋的评估、拍卖于法无据。2、第三人曹**与被告张美丽所涉及债务属于原告孙**与第三人曹**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就应当对不论是第三人名下的存款,还是原告名下的存款都应当全部冻结、扣划,而不应当对原告名下的存款都应当全部冻结、扣划,而不应当对原告名下的存款分割一半后,只能冻结、扣划属于第三人的一半份额。(2014)金**字第63号执行裁定第四页认定”本院至少可以执行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曹**的一半份额,即对孙**名下账户62×××63存款的一半份额予以扣划。本院裁定扣划案外人孙**账户62×××63存款25345.66元执行行为欠妥“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金水区人民法院应对孙**名下账户62×××63存款全部冻结、扣划,而不应只扣划一半。相反,若只扣划一半不仅仅是欠妥,而且还是违反。对此,恳请合议庭在本判决书中给予纠正。3、金水区人民法院对第三人名下但属于与原告夫妻共同房屋的评估、拍卖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援引《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并不适合本案。因为第三人曹**与被告张美丽所涉及债务属于原告孙**与第三人曹**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就应当对无论是第三人名下的房屋,还是原告名下的房屋或是二人共有的房屋都应当评估、拍卖以偿还被告。三、原告称”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与第三人唯一住房,金水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评估、拍卖。“个鞥是对法律的曲解。原告仅援引《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却没看到《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此在(2014)金**议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第5页给予了全面阐述。法律是公平、公正的,不可能让原告与第三人住着142.71平方米的大房子,而欠被告的债务得不到偿还。综上所述:第三人曹**与被告张美丽所涉及债务属于原告孙**与第三人曹**夫妻共同债务,金水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原告孙**与第三人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今天我本为债权人却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完全是原告与第三人在混淆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拖延、阻挠金水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恳请合议庭对本答辩内容给予重视,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2014)金执异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

证据二、结婚证。

证据三、房产证、定期存款工资流水证明。

证据四、(2015)郑**终字第423号判决书打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定期存款工资流水单无异议;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提交2012金民二初字1982调解书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调解书中的被告并不包含本案的原告,该份调解书的内容没有认定该债务系第三人曹**与原告孙**的夫妻共同债务且也未让本案的原告孙**承担该债务的清偿责任。

第三人曹**既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诉辨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1998年3月5日,原告孙**与第三人曹**在郑州市登记结婚。曹**名下有位于中**人路25号4号楼东3单元28号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05××82,面积142.71平方米),该房屋系2004年购买。

2、张美丽与河南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朱**、杨**、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198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确认:中**司、朱**欠张美丽4700000元,由中**司、朱**于2012年9月24日前支付张美丽1000000元,于2012年10月24日前支付张美丽1000000元,于2012年12月24日前支付张美丽1000000元,于2013年1月24日前支付张美丽700000元;若任一笔款项未按时足额支付,张美丽有权就调解书项下未偿还的全部款项对中**司、朱**、杨**、曹**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当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金执字第256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曹**配偶孙*红名下存款500万元。2013年3月8日,本院扣划孙*红名下在郑州银**伊河路支行的账户01×××14银行存款20000元至本院,该款已于2014年6月26日发还给张美丽。2013年7月29日,本院扣划孙*红名下在郑州银**中原路支行的账户62×××63存款25345.66元至本院。201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金执字第2563-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中**司、朱**、杨**、曹**名下存款470万元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5月29日,本院续查封了曹**名下工人路房屋,查封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2014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2)金执字第2563-2号公告:责令曹**及该房屋居住人于2014年8月1日前迁出房屋,本院将对该房产予以评估、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债务,到期仍不履行,本院将于2014年8月5日9时依法强制迁腾。后,孙*红向本院提交书面执行异议书。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做出(2014)金执异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主要确认:中止对孙*红账户62×××63存款25345.66元的一半款项12672.83元的执行;驳回孙*红要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执字第256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曹**名下位于郑**人路25号嵩山花园4-3-28房屋的查封、评估、拍卖的异议。2015年6月17日,孙*红至本院起诉被告张美丽,并列曹**为本案的第三人,要求判令:一、停止对原告孙*红存款的执行;二、停止对被执行人曹**名下郑**人路25号嵩山花园4-3-28号房屋的评估、拍卖;三、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债务虽然发生在孙**、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系担保之债,不属于因共同生活所负附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曹**的个人债务,孙**不应对曹**的个人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奖金、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孙**账户62×××63存款25345.66元及曹**名下工人路房屋(权证号为05××82)均系孙**、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孙**、曹**夫妻共同财产,曹**在该两项财产中均应占有一半的份额。由于本案所涉债务系曹**的个人债务,对于孙**名下账户62×××63存款25345.66元一半份额,可以进行执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2004)15号)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郑**人均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面积参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确定,应为郑州市廉租房申请标准人均16平方米。孙**称曹**工人路名下房屋由四人居住,而该房屋面积为142.71平方米已明显超出郑州市最低生活居住房屋标准。在曹**家庭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可对该房屋曹**应当占有的份额进行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2004)15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停止对孙**账户62×××63存款25345.66元的一半款项12672.83元的执行;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负担50元,由被告张美丽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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