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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孙国防、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平安诉被告孙国防、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国防、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平安诉称,2015年5月29日8时,原告于平安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涧西区武汉路与景*路口与被告孙国防驾驶的豫C×××××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致原告于平安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原告于平安经东方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左髋部皮下血肿,左膝、左臀皮肤软组织挫伤,腰2椎体骨折,腰3椎体滑脱。原告于平安在医院住院30天,有1人护理。原告于平安病情稳定已出院,医院建议休息2个月,休息期间陪护1人。现原告于平安弯腰或下蹲仍感觉疼痛不能工作,后经委托法医评定原告于平安出院后休息期限为90天。原告于平安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车辆损失及评估费等共计22341.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国防辩称,对事故本身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在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8559.47元费用,应在赔偿过程中一并扣除。

被告**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所有信息与在我公司投保的信息一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于平安的诉求过高,对其不合理不合法部分的费用不予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在洛阳市武汉路景华路口,被告孙国防驾驶豫C×××××号小轿车沿景华路由东向南左转弯驶入武汉路时,遇原告于平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武汉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于平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50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于平安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孙国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平安到洛**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小腿外伤术后、左髋部皮下血肿、左膝及左臀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腰2椎体骨折、腰3椎体滑脱,自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29日,实际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7059.47元,由被告孙国防支付;期间需壹人陪护;出院医嘱建议正常饮食,继续休息2个月,休息期间陪护1人。原告于平安于2015年8月19日在中国建**职工医院花费放射费75元。经洛阳市西区邙岭法律服务所委托,河南**定中心于2015年9月7日出具豫金司鉴中心(2015)法医评字第44号《河南**定中心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于平安出院后的休息期限为90日。此次鉴定,原告于平安花费鉴定费600元。洛阳星**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记载于平安系该单位职工,职务为技工,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5年5月29日请假未上班,请假期间,单位不支付其工资。陕西莱**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记载其单位员工于翠因父亲于平安于2015年5月29日发生车祸,需要于翠回家陪护,陪护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还出示了于翠2015年4月、5月的工资表,显示于翠的月收入分别为3280元、3380元。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一中队委托,洛阳康**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洛价认车字(2015)第X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于平安的大阳电动车估损总值为676元。此次鉴定,原告于平安花费鉴定费100元。原告于平安另提交洛阳**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30元,主张为停车费;提交出租发票金额为180元,主张交通费。原告于平安于5月29日、6月5日、6月10日分别出具收据,记载其分三次收到到被告孙国防1500元。

另查明,豫C×××××号车辆在被告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因过错造成原告于平安受伤并遭受财产损失,其驾驶的豫C×××××号车辆在被告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故被告华**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于平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于平安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孙**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于平安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医院医嘱的要求与鉴定结论不一致,以医院医嘱的要求为准,对鉴定出院后误工期限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平安未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对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根据洛**医院的诊断,原告于平安主张了一人护理60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平安也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对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于平安主张的停车费不在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范围内,故对原告于平安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平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5元(不包含被告孙**支付的医疗费705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元/天×30天)、营养费435元(15元/天×29天)、误工费6003.19元(24391.45元/年÷365天×住院29天+24391.45元/年÷12个月/年×出院后休息2个月)、护理费4680.33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1人)、交通费180元、财产损失676元、鉴定费100元。上述费用中,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孙**承担。被告孙**还应承担诉讼费185元。被告孙**已向原告于平安支付了1500元,扣除被告孙**应承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后,仍余1215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12919.52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扣除被告孙**已向原告于平安赔偿的1215元,被告华**公司应向原告于平安支付11704.52元。被告孙**垫付的医疗费7059.47元及其它费用1215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庭审中,被告华**公司、孙**对鉴定结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原告于平安的其它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于平安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1704.52元。

二、驳回原告于平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9元,由原告于平安承担174元,被告孙国防承担185元(被告孙国防已支付给原告于平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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