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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左**与被上诉人杨**、杨**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因与被上诉人杨**、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3日下午5时30分,被告杨**经过原告楼前去自家厨房盛饭时,有液体落到被告头上,误认为是原告家人故意吐痰,在楼下骂原告,原告及其家人在楼上与被告对骂,争吵持续有20多分钟,因被告杨**说:“有本事下楼来”,原告及其丈夫就下楼来,与被告及其家人对骂,这时原告弟左名彰也来到现场,被告杨**丈夫杨**拿着菜刀,被告杨**拿木棍与原告发生厮打,原告丈夫谭**跑到家中拿一把铁锨来到现场,被告就夺原告丈夫手中的铁锨,双方拉扯、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谭**致杨**倒地受伤,原告的大拇指和身体其他部位有擦伤,被告杨**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公安警察来将双方涉事人员带到城**出所询问。商城**救护车将被告杨**拉到县医院急诊科治疗。经检查,颅内未见明显异常,两肺挫伤,左侧外耳下部挫裂伤,软组织损伤,被告杨**的损失已判决(一审、二审)处理。原告的伤在鲇鱼山乡凤鸣诊所进行清创、消炎、散瘀,共花费医疗费3000元(在另案二审中举交的证据证明)。经商城县公安局城**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一致同意关于经济赔偿部分向法院起诉解决,其他方面达成谅解,相互不再追究。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360元(酌定3天×120元)、营养费90元(酌定3天×30元)、护理费234.03元(酌定3天×78.01元)、酌定交通费100元,合计3784.0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参与了吵打、厮扯,双方身体都有损伤,原告负纠纷的主要责任(60%),被告负次要责任(40%)。被告的损失已另案处理,原告的损失被告也理应依法按责任比例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左**的损失3784.03元的40%即1513.6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135元。

上诉人诉称

左**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公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短,误工费赔偿标准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杨**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在一审诉讼中左**已提供鲇鱼山乡木河村肖凤鸣卫生室出具的就诊票据,左**医疗费为4924.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在杨**与谭**发生厮扯过程中,杨**、左**均已参与,造成左**受伤,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杨**、杨**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受法律保护。左**上诉认为医疗费的数额少计算1924.15元理由能成立。在一审诉讼中左**已提供鲇鱼山乡木河村肖凤鸣卫生室出具的就诊票据,左**医疗费为4924.15元,原审少计算1924.15元有误,应予纠正。左**上诉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短,误工标准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其提供鲇鱼山乡木河村肖凤鸣卫生室出具的就诊门诊日志虽然是七日,但并未住院,原审酌情处理,已经照顾到其损失。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原审结合另一案处理情况,责任划分处理正确。故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未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城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杨**、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左**医疗费4924.15元、误工费36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234.03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708.18元的40%即2283.2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上诉人左**承担170元,被上诉人杨**、杨**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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