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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自2008年元月开始,被告杨**因资金周转,七次共向原告借款199800元,约定利息均按1分计算,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2008年3月20日、2008年11月3日、2009年1月28日、2009年1月28年、2009年2月21日、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7张。后原告需要资金周转,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时,被告以种种借口搪塞,不予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99800元及约定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借条7张,拟证明被告杨**分别于2008年1月28日借款13000元、2008年3月20日借款44800元、2008年11月31日借款77000元、2009年1月28日借款25000元、2009年1月28日借款20000元、2009年2月21日借款10000元、2009年6月11日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元月开始,被告杨**因资金周转,分七次向原告借款199800元,分别为2008年1月28日借款13000元、2008年3月20日借款44800元、2008年11月31日借款77000元、2009年1月28日借款25000元、2009年1月28日借款20000元、2009年2月21日借款10000元、2009年6月11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利息均约定为年息1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杨**向原告李**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年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偿还原告李**借款199800元本金及利息(每笔借款利息自该笔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息结算)。

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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