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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农历11月1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婚于**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李*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与家人生气后被告不仅不出面尽一个夫妻对妻子应尽的保护义务,协调家庭成员关系,反而对原告冷漠并时常殴打原告。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子妇,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婚生子李*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原告嫁妆与彩礼相抵,不应返还;四、原、被告共同财产有15万元,应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10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个男孩,名叫李*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的嫁妆有四组合柜一套、四组合条几一套、木制单、双人沙发各一套、茶几一个、大木箱子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架一个、电视柜一个、厦华牌29寸彩电一台、电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11条、床罩一套、被罩三个、床单二条、盆架一个、铝制大盆一个、铁制小盆一个。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后经常经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夫妻共同财产的直接证据。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嫁妆清单、学校证明、用工协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生男孩李*乙(××××年××月××日出生),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辩称原告的嫁妆与彩礼相抵,不应返还,因其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就共同财产的问题,待双方有确实证据后,可另行起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要求与被告李*甲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乙(2009年10月1日出生)由被告李*甲抚养,原告张*向被告李*甲支付子女抚养费33897.96元(计算方式9416.10元×30%×12年u003d33897.96元)。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三、原告张*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张*所有;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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