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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传奇、被告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3月11日23时许,王某某驾驶无牌时风三轮汽车沿汲水十字街东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豫PMJ12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次事故花去车辆维修费2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300元。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99000元。原告车辆进行维修后,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但被告均未说明任何理由拒绝赔付。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事故发生真实,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据其在事故中造成损失。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保单一份、保险理赔确认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车辆损失险。3、修车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1日23时20分许,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时风”牌三轮汽车沿郸城县汲水乡十字街东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与沿汲水十字街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PMJ12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郸城**警察大队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号第03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周口市**务有限公司对豫PMJ123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23000元。

另查明,豫PMJ123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9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豫PMJ123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且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维修费23000元。因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车辆维修费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中国人**周口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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