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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诉新密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诉被告新密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和2014年4月12日分别给被告供水200件和300件,每件24元,被告已支付200元,下欠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8月10日原告公司开具供货清单一份和2014年4月12日被告公司出具欠款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公司先后给被告公司送饮用矿泉水共计500件,及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1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普**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公司先后于2013年8月10日和2014年4月12日两次向被告普**公司供应饮用矿泉水共计500件,每件单价24元,除已付货款外下余款10000元被告普**公司于2014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并加盖“新密普**有限公司”印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其货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密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河南**限公司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密普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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