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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与河南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光**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汽车零配件,电子产品销售多年。为开拓郑州市二七区市场,于2012年5月与被告河南光**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导航设备及相关电子产品,被告提货后付款。合作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所需要导航及电子设备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日期等内容送货至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和收货人,并签字确认,原告严格履行了卖方义务;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导航设备及配件共价值1180500元,而被告在2013年11月付款11400元后,就再也没有清偿货款,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1169100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69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郑州信泽销售单六组;2、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五组;3、情况说明一份;4、中国**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共17页;5、郑州信泽销售退货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光**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郑州**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河南光**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要求,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货物买卖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汽车导航设备及相关电子产品,被告提货后付款。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并于2013年8月份向原告出具销售清单6张共计欠款186450元,2013年9月份出具销售清单9张共计欠款249600元,2013年10月份出具销售清单6张共计欠款146300元,2013年11月份出具销售清单6张共计欠款247750元,2013年12月份出具销售清单5张共计165750元,2014年1月份向原告出具销售清单1张共计19500元,以上共计124575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通过中国**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40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河南光**有限公司向原告郑州**有限公司出具退货单一份,退货款共计6525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11691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169100元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69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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