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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王新生,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新生,被告中国人民财**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新生,被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镐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豫QH995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蔡县黄化路栎城乡闫庄东公路处时,与原告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王**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十九天,病情好转后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且须后续治疗费用七千余元和后续护理期限三个月。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用、电动车损失等合计金额92589.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新生辩称:1、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给原告垫付150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

被告人民财**司辩称:1、事故车辆如确在本公司投保,且合法驾驶,愿意在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经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对此事故不负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次日被送往新**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33404.56元(含门诊费60元)。原告住院期间,因治疗恢复需要,购买轮椅、拐杖、支具等支出2420元。2015年8月7日,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原告王**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后期需行右侧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456元,护理期限为出院后三个月。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还查明:肇事车辆豫QH9959号小型轿车即被告王**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为原告垫付费用15000元。庭审中经过调解,被告王**愿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车辆维修费三项的部分损失,即1800元。原告同意退还被告王**13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王**驾驶机动车与王**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期限及后期治疗费用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相关手续,视为放弃权利,即对原告鉴定、评估的认可。

原告王**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3404.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u003d950元;3、营养费:20元/天×19天u003d380元;4、护理费:9416.10元/年÷365天×(19天+90天)u003d2811.93元;5、误工费:9416.10元/年÷365天×119天u003d2811.93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13年×20%u003d24481.86元;9、后续治疗费7456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1900元;12、康复器具费2420元。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40605.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34610.56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王**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诉讼费及车辆维修费三项的部分损失,即1800元。原告退还被告王**13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50605.7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4610.56元。

二、原告王**退还被告王新生垫付费用132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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