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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因与上诉人左**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上诉人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各方邮寄送达了定于2014年7月10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38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的传票。左**收到了本院的传票。本院依据马**2014年4月23日提供的送达地址:郑州21世纪社区4405室,收件人马**、慕海辰,电话:13203862169、13783469555,通过EMS方式向马**邮寄了开庭传票。后该邮件以原址查无此人为由被退回。2014年7月10日上午9时上诉人左**及其委托代理人生辉、轩蕾,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上诉人马**以未收到本院的传票为由,于2014年7月15日到我院进行上访,要求让其参加诉讼开庭。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38法庭再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赵**、慕海辰,上诉人左**及其委托代理人生辉、轩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26日,马**、左**签订合同一份,其中载明:1、马**将位于郑州市国基路海德街2号的“情定红海西餐厅”大包于左**(含房租),每年总金额为720000元,押金100000元。2、付款方式:第一季度付款200000元,以后每季度付一次,直到付清。3、合同到期左**方提前三个月告知马**,提前一个月把酒店设施交与马**。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与马**无关。马**同时退还左**押金100000元整。4、马**不参与左**的生产经营,左**在生产经营中造成的损失由左**负担。

二、左**于2012年12月8日分别出具收条和收到条对交接用具及用品清单予以确认。

三、2013年3月13日,因未办理卫生许可证、餐饮业务许可证、环保证、文化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印刷经营许可证等前置手续和营业执照,郑州市工**局柳林工商所责令情定红海西餐厅2013年3月14日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四、2013年3月14日,郑州市金水区情定红海西餐厅经郑州市工**局柳林工商所注销营业执照。

五、2013年3月14日,郑州市食**金水分局检查红海酒店现场检查笔录显示:1、未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2、未设置凉菜撞见经营凉菜;3、餐饮具未消毒投入使用。

六、2012年12月4日,左**向马**交纳押金100000元,马**向左**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押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马**2012.12.4日”。

七、2012年12月7日,左**向马**交纳第一季度承包费200000元,慕海辰向左**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承包费(第一季度)贰拾万元整(200000)幕海辰2012年12月7日”。

八、马**与幕海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5月8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马**、左**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左**已交纳承包费200000元,幕海辰向左**出具有收条,且双方均予以认可。依照合同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费用为240000元,但是合同中对“大包”约定不明确,双方均有过错,且在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左**并未实际经营,原审法院确定马**、左**各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一半,即120000元;扣除押金100000元,下余费用20000元左**应当支付马**。马**其他过高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马**主张50000元利息及150000元折损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左**辩称其实际大包酒店的经营权,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是马**为转租他人擅自注销餐厅的营业执照,要求驳回马**诉请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马**20000元。二、驳回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马**负担6024元,左**负担376元。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理不当。1、双方并未解除合同,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左**一直都在经营,即便其未实际经营盈利,也不能以此对抗马**依据合同向其行使租金请求权,更不应为其承担一半费用。2、马**是将“情定红海西餐厅”占用的房屋租赁给左**,并非将餐厅承包经营权承包给左**,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该事实,将本案错误定性为承包关系而非租赁关系。3、左**欠付马**租金,且左**未支付其第二季度实际使用的费用,显属违约在先,故马**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4、国**总局的相关文件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得以承包名义将营业执照提供他人承包经营等。请求支持马**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马**的上诉,左**答辩称:一、马**的上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3月17日之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左**完全无法继续经营,系因为马**恶意将营业执照予以注销。2012年12月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3月16日餐厅正常经营期间,左**交纳了各项税费,而且还替马**补交了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费用。2013年3月16日后,左**没有占有、使用该餐厅,无义务交纳物业费、税费等。双方合作期间,马**提供经营证照和发票,左**进行经营。马**的恶意注销行为,是根本违约行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大包,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而不是转租关系,马**在起诉状中也认可双方是承包关系,且在实际中也是按此履行的。二、马**所称的相关文件不适用于本案等。

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事实认定错误,并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有意偏袒马**。马**为达到转租涉案餐厅的目的,将餐厅正常经营所需的有关证照恶意注销,导致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不但未对马**的违约行为进行认定,却判令左**向其支付4个月的费用,且左**在此期间并未实际占用使用该餐厅;二、原审判决超出马**的诉请,且该判决对其诉请认定前后不一。马**诉请租金为140000元,其要求的租赁费仅仅是承包费的一部分,该房屋租金加起来不足50000元,原审判决明显有超出诉请之嫌;且判决中对费用的性质认定前后矛盾;三、原审程序存在瑕疵。针对本案同样的事实,左**已另案起诉马**,为便于查清本案事实,减轻当事人和法院诉累,两案应合并审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马**的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与(2013)金民二初字7070号案件合并审理;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马**承担。

针对左**的上诉,马**答辩称:马**注销相关证照符合法律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没有违约行为,左**恶意拖延相关费用。原审判决中认定的左**支付马**20万元没有超过诉讼的范围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左**与马**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其余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审时,马**提交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左**支付欠马**的承包金14万元(去除押金后),从2013年7月16日的承包金算至左**完全交归饭店止日;2013年8月16日向法庭提交的申请书显示,马**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左**支付马**损失费20万元(损失算至2013年7月16日,以后的损失直至合同解除,左**彻底把饭店交给马**为止)。

2013年9月24日一审庭审时,马**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左**向马**支付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租金14万元;2、左**赔偿马**从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损失20万元。

二审中,左**提交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显示:马红*于2013年3月7日以经营不善,申请停业为由,申请注销郑州市金水区情定红海西餐厅。工商部门于2013年3月14日核准注销。

二审中左**提交的2013年3月14日的郑州市食**金水分局的监督意见书显示,郑州市食**金水分局给马**(郑州市金水区情定红海西餐厅)发出监督意见: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马**与慕**于2014年8月1日重新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左**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全面、正确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合同的第一条约定:马**将位于郑州市国基路海德街2号的“情定红海西餐厅”大包于左**(含房租),每年总金额为72万元,押金10万元。

对于双方是承包关系还是租赁关系,双方说法不一。

双方若是承包关系,在左**已经向马**交付了20万元承包费(按合同约定,该承包费的期限应当是三个月零十天)和10万元押金的情况下,马**应当提供左**经营所需的相关证照,以实现左**的承包经营目的。至2013年3月7日,在左**不欠马**承包费的情况下,马**以经营不善,申请停业为由,申请注销郑州市金水区情定红海西餐厅,工商部门于2013年3月14日核准注销。马**的该注销行为,没有合同依据。

双方若是租赁关系,左**作为餐饮行业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履行相关的批准手续。但左**未提供该资质和相关批准手续。

由于双方对双方的关系约定不明,马**有配合左**正常经营的义务,左**负有到期交付相关费用和办理相关手续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

在此情况下,马**无权要求左**承担所谓的损失;马**应当退还所收取左**的押金。虽然在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左**未实际经营,但也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已经将房屋交还给马**,对此期间的租金双方应当共同负担。

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对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的租金由双方均担并无不妥。综上,马**和左**的上诉,均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红丽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24元,左伟斌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均由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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