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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同居生活,2003年8月16日补办结婚证。2001年农历9月19日生育儿子杨**,2003年7月8日生育儿子杨**,2007年9月21日生育女儿赵**(现杨**、杨**随原告的母亲一起生活,赵**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一直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未分家。2007年前后,家庭共同出资在原告自家宅基地上建有二间二层楼房一套。双方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外出打工,被告进县城经商,双方分开生活,感情发生变化。2014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2014)固民初字第1887号判决书判决不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致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矛盾后,未能良好沟通,各自离家在不同的地方生活、工作,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在2014年向法院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共同生活,可见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应予解除为宜。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应以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为原则,鉴于杨**、杨**长期与其祖母一起生活,赵**长期与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不宜随意改变未成年人熟悉的生活和学习的环境,原告在庭审时曾明确表示,愿意抚养三个孩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综合考虑,杨**、杨**随原告一起生活,赵**随被告一起生活较为合适。关于本案中涉及的二间二层楼房一套,虽建房时,原告的父母也曾出资,故该房屋应该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可就房屋问题另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不宜分割、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杨**与赵**离婚。二、婚生子女杨**、杨**由原告杨**抚养,赵**由被告赵**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原审法院处理不公。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辩称:原审法院处理公正。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杨**生活多年,生育了三个孩子,为经营好家庭,双方均付出很多,尤其是赵**付出的艰辛更多。杨**常年在外务工,赵**抚养三个孩子十分不易。现双方绝意离婚,给赵**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更大些。目前赵**已年过40岁,住所和生活来源均有较大困难,杨**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目前双方的两个男孩即将成人,女孩尚幼小,杨**也应当给予一定的扶养费。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杨**给赵**奋3万元经济帮助,每月支付赵**300元扶养费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杨**由杨**扶养;赵**由赵**扶养,杨**每月支付赵**扶养赵**费用300元,每年一月一日一次性支付全年费用3600元;

三、成给赵**经济帮助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宗一审诉讼费150元,二审诉讼费150元,均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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