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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两个儿子,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货车一辆,共同债务20000元。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打,原告曾于2015年3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均有原告扶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应每人扶养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曾向原告汇款7000元,共同债务被告只需再负担3000元,共同财产货车一辆应进行评估后分割。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信息。

3、(2014)鹿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到现在已逾一年,双方仍未和好。

4、鹿邑县玄武镇西北头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生育两个儿子,及原告曾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汇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汇款7000元,该款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了。原告对该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没有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而是用于共同生活消费了。经审查,本院对被告2015年4月5日向原告汇款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依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赵**,××××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子赵**。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0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分居至今。

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车牌号为蒙B×××××货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对外有共同债务两万元。

原、被告长子赵**已满十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征求其本人意见,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虽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上次诉讼后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修复,双方一直分居,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审中也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长子赵**现已满十周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经征求其本人意愿,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被告继续生活。结合两个孩子意愿、成长环境及原、被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长子赵**由被告抚养,次子赵**由原告抚养较有利于他们成长。因两个孩子年龄差异,原告抚养次子时间较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2210元。

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不再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至于共同债务20000元,双方都认可有该夫妻共同债务存在,本院对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庭审陈述其已给付原告7000元用于清偿共同债务,原告认为该款用于了家庭消费,本院对被告反驳不予支持,该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赵*离婚;

二、原、被告长子赵**由被告赵*抚养,次子赵**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支付原告李*子女抚养费12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原告李*承担10000元,被告赵*承担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李*负担75元,被告赵*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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