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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甲诉被告夏*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夏*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3年9月26日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郑*乙。由于原、被告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性格不和,现已分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郑*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给予经济帮助5万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辩称,关于孩子郑**的问题,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放弃抚养费;关于经济帮助的问题,原、被告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法律没有规定原告向被告要求经济帮助的请求,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故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郑**的出生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郑**系原、被告生育的孩子。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夏*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夏*身份的基本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2016年4月10日被告父亲夏**、母亲杨**写的一份承诺书,证明郑**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异议认为,孩子是原、被告双方的,与其他人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3年9月26日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男孩郑*乙。郑*乙现随原告郑*甲生活。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郑**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郑**一直跟随原告郑*甲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夏*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的问题,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原告郑**与被告夏*所生育儿子郑*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抚养费440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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